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知)初字第10137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广安菜市口百货市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曾繁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毅,男,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
被告陈璐,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北京广安菜市口百货市场中心(以下简称菜市口百货市场)、陈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菜市口百货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陈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起诉称:原告奥飞公司与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公司)共同拥有玩具变身器(炎龙)(专利号为ZL200830054247.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案外人奥迪公司授权奥飞公司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独立开展维权行动。
奥飞公司发现在被告菜市口百货市场经营的场所内,被告陈璐经营摊位所销售的玩具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侵害了奥飞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菜市口百货市场、陈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菜市口百货市场、陈璐承担。
被告菜市口百货市场答辩称:菜市口百货市场只是市场的管理者和经营摊位的出租方,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进行监管。
此外,菜市口百货市场已经与市场内的全体商户签订过相关责任保证书,约定商户应遵守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不侵犯他人权利,故已尽到了市场管理者应尽的义务,故不同意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璐答辩称:在奥飞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其确实在涉案摊位经营,但仅凭公证书中的内容无法证明陈璐就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即使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奥飞公司主张的索赔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玩具变身器(炎龙)”,专利权人为奥飞公司和奥迪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054247.7,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8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奥飞公司与奥迪公司签订协议,授权奥飞公司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各视图显示,该专利为玩具变身器。
简要说明列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
2012年9月19日,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116号的“广安菜市口百货市场”三层“C133号”摊位购买了玩具变身器一个,随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涉案产品进行了封存,奥飞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进行了拆封,各方对该证物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陈璐不认可该产品系其销售,但认可“广安菜市口百货市场”三层“C133号”是其经营的摊位。
拆开公证包装,内含玩具变身器一个。
奥飞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菜市口百货市场表示无法就二者外观比对发表意见,陈璐表示该产品并非其销售,且无法看出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菜市口百货市场提交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商户责任书、保护知识产权责任书、商户退出协议、市场经营者承诺书,证明市场的规定都是按照市场管理规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制度,且市场已尽到了合理的监管义务。
奥飞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ZL200830054247.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收费票据、(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28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知识产权协议书、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商户责任书、保护知识产权责任书、商户退出协议、市场经营者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奥飞公司合法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054247.7的外观设计专利仍在有效期,根据《知识产权协议书》,奥飞公司对于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而言,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进行对比,造型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玩具上部四个钩爪形态及突出程度、中央圆形凹陷或上凸等处有细小的差别,但这种差别仅在直接对照对比的情况下才能分辨,且区别极其细微,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陈璐认为原告奥飞公司没有从其处取得相应的购买票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其摊位处购买,但陈璐同时亦认可公证购买摊位“C133号”系其所经营,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奥飞公司主张的菜市口百货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对于市场管理者的注意和监管义务,与知名商标侵权案件有所区别。
鉴于专利案件侵权判断存在较强的专业性,相关市场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结合市场运营方式,确定其明知或应知市场内存在侵权行为而帮助或放纵侵权行为发生,以及专利侵权的明显程度等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鉴于奥飞公司对相关事实未举证证明,不足以认定相关市场管理者应当承担专利侵权的共同赔偿责任,故对于奥飞公司主张的菜市口百货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奥飞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陈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专利在产品中所占价值的比例等情节,以及原告奥飞公司因诉讼所支出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元;
二、驳回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陈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