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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金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赐良园店、江西金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高新民初字第34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金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赐良园店、江西金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金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赐良园店,江西金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4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组织机构代码:60733493-9。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凌,律师。

被告:江西金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赐良园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红谷滩新区凤凰北大道88号天赐良园20栋商住楼104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7183404-5。

负责人:范艳。

委托代理人:肖礼光,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思毓,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金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路80支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798363-5。

法定代表人:段文仕。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江西金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赐良园店(以下简称金盛大药房天赐良园店)、江西金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凌、被告金盛大药房天赐良园店的委托代理人肖礼光、彭思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盛大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6月2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花露水二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与购物电脑小票各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盛大药房天赐良园店辩称,1、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原告所购买的“六神”花露水并不能证明系在被告处购买,无法证明公证员全程见证了整个购买过程,且被告处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商品并没有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而仅仅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单方的鉴定,不足以证实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权。

2、被告主观上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只是在不知情并在有合法来源的情况购进的产品。

3、被告是新成立不久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规模较小并无专业经验,且不直接进行生产和大规模销售,而原告购买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系被告刚成立不久,属试营业阶段,并未正式营业。

4、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3万元损失,该赔偿费用属于巨额赔偿,应不予支持。

5、被告所售产品来源合法,即便侵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认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盛大药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061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物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及事实。

证据五:西湖公证处公证费票据2000元,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被告金盛大药房天赐良园店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成立,6月27日原告购买产品时间为店试营业时间,店并没有开始正式营业。

证据二:1、清单;

2、发票;

3、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供应商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总和日用品批发部已经营12年久,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实际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金盛大药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盛大药房天赐良园店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注册商标权,且公证书的申请人是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

对证据四公证书有异议,理由是:1、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并不是原告,而是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

2、整个购买过程原告并没有提供全程摄像进行公证,公证员也没有到场证实朱海波购买的过程,只是说朱海波将购买的小票交给了公证处。

3、购买的小票收据上并没有盖有天赐良园店的章,也没有任何的签名,不能证明所购产品系在天赐良园店购买的产品。

4、购买的物品以及购买过程中所取得收据和电脑小票的原件由朱海波提取保管,并不是由公证处进行保管。

5、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我们也持有异议,公证书中没有原告对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相应的授权,公证书的内容只是片段的。

对产品鉴定书有异议,鉴定的时间不是购买当天进行的,而是过了几天之后进行的,对物品的原样存有异议,且鉴定没有通过相应的合法的鉴定部门,是原告单方作的鉴定书,故对产品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拆封物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物证虽然是在公证处,但公证处人员并没有到现场,没有证实所封存的物品与购买的物品原样一致,原告也并不能完全清楚的阐述这两瓶花露水的虚假。

对证据五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付款单位是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只有金额,并没有转帐记录,公证费到底是哪一份公证书没有详细的阐述,原告所谓的合理支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对被告金盛大药房天赐良园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单据中没有美臣化妆品商行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是正规的销售单,没有正规的发票,单据上客户的名称、出具的时间也没有,故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公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中的产品鉴定书有原告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物证系公证处保管并封存,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的清单、发票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销售商品的来源,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为“”文字、“”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注册证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文字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海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3)淅杭西证民字第30061号公证书,载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扬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在江西省区域内开展六神产品维权活动。

来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3年6月27日一起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北大道88号天赐良园小区大门左侧,门口标有“金盛大药房”字样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喷雾花露水一瓶和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交付购物款29.6元,并获得了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

同时,公证员对店面外观拍照,所购物品和收据、电脑小票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2013年7月1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真伪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为假冒原告名称、地址、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产品代码之假冒伪劣产品。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金盛大药房是有限责任公司,金盛大药房天赐良园店系金盛大药房的分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成立。

金盛大药房天赐良园店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系从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总和日用品批发部合法购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关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即涉案产品系由金盛大药房天赐良园店所销售。

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

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确定涉案产品系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因涉案产品未体现原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故原告诉请要求停止侵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金盛大药房天赐良园店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销售侵犯第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金盛大药房天赐良园店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有合法来源,但其作为药房,对所销售商品应当进行真伪分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被告金盛大药房天赐良园店不承担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上海家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金盛大药房天赐良园店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金盛大药房天赐良园店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500元。

因被告金盛大药房天赐良园店系被告金盛大药房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金盛大药房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金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赐良园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金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赐良园店、被告江西金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江西金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赐良园店、被告江西金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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