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学锋,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桃江县。
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菁,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璩乃成,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天河区(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峰,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学锋、璩乃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敏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学锋及其辩护人梁菁、被告人璩乃成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尹学锋、璩乃成受雇于胡胜军(另处理)在本区石壁街石壁二村和园33号仓库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的生产、运输等工作。
至2014年7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假冒佳能、理光、东芝等注册商标的碳粉等一批(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部分碳粉价值人民币515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尹某、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学锋、璩乃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二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学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璩乃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执行至2014年12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赃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