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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奉天爱尚老鸭粉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92民初1062号
案件名称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奉天爱尚老鸭粉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奉天爱尚老鸭粉快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92民初1062号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晁婧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彤,系北京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奉天爱尚老鸭粉快餐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公合巷2-1号2-1-2。

经营者:王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飞,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奉天爱尚老鸭粉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彤,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奉天爱尚老鸭粉快餐店委托代理人张海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办理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关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爱尚”相同或相近似文字;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合理费用12,000元;

4、被告在店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爱尚”注册商标持有人。

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受让了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1月6日。

原告自身和许可他人在辽宁开设14家爱尚美食广场,提供各类餐饮服务。

基于“爱尚”品牌的长期运营和使用,“爱尚”品牌在辽宁乃至全国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区别原告服务来源的显著标识。

被告作为辽宁省的餐饮同业,应当知晓“爱尚”为知名品牌,但仍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名称沈阳市大东区奉天爱尚老鸭粉快餐店中使用“爱尚”字样。

被告在店招上突出使用“爱尚”,在本地美团及大众点评网平台开设“爱尚老鸭粉麻辣烫”店,在饿了么平台开设“爱尚南京老鸭粉四川麻辣烫”店,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及误认,明显具有攀附“爱尚”商标的故意,严重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3、原被告主体资格信息、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爱尚”商标转让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爱尚”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以及原告受让“爱尚”商标;

第二组4-16、可信时间戳证书及电子证据文件等,证明原告在大连开设美食广场商标使用情况,“爱尚”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原告对外商标许可费情况;

第三组17-19、可信时间戳取证视频、截图打印件,以及外卖平台菜品价格、月销量实际情况截图等,证明被告在店铺店招及网络平台中突出使用“爱尚”文字并获利,结合2019年度餐饮行业净利率数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所得每年不低于250,000元。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奉天爱尚老鸭粉快餐店辩称,原告对于“爱尚”商标归属权日期是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结束,在此之前,原告对该商标不具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被告所使用的“奉天爱尚”字号是经由国家工商总局合法登记注册的,同时被告合法持有“奉天爱尚”的商标权,被告使用“奉天爱尚”的行为并不涉及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受让的“爱尚”商标仅仅在大连当地使用,没有任何知名度更不驰名。

被告的经营收益并不能证明是“爱尚”商标带来的收益,被告经营的餐饮在美团、饿了么平台上一直是以“爱尚老鸭粉”与“南京老鸭粉,麻辣烫”的形式一起出现。

被告在店面门头及美团等外卖上使用的LOGO,是以行书“爱尚”字体镶嵌在红色卡通鸭子上一起使用,与原告的隶书体“爱尚”有显著区别。

被告门头及外卖平台店铺LOGO属于商标分类的(35)类广告类,原告商标没有广告销售类。

原告在沈阳没有开展任何与商标有关的商业经营活动,没有经营过老鸭粉、麻辣烫,被告根本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没有让消费者产生误解和误认,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美团、饿了么收益明细,证明被告没有盈利;

2、商标注册证,证明2019年5月28日-2029年5月27日被告使用“奉天爱尚”合法;

3、南京老鸭粉丝技术加盟协议书,证明2012年2月15日,因加盟而使用“爱尚南京老鸭粉、麻辣烫;

4、美团、饿了么配送范围截图,证明被告只在4公里范围内经营,不构成对原告的侵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7、9有异议,提出该证据7不能证明2018年晁代文在使用“爱尚”商标,只能证明2020年6月以后的情况,证据9没有时间戳,不能证明这些店还在经营,其他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17、18无异议,证据19有异议,提出产品标价与实际卖价不一致,因存在平台扣点、满减活动及保险、配送费、代金券优惠等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已将合理费用扣除。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店招及外卖平台均突出使用“爱尚”字样,2019年“奉天爱尚”注册不影响被告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是全国。

结合当事人庭审质证情况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18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9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系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有效期至2021年11月6日。

2019年10月27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了该商标,享有“爱尚”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身和许可他人在辽宁开设多家爱尚美食广场,提供各类餐饮服务。

2019年3月2日,经营者王莹从“奉天爱尚”商标权人处被授权使用“奉天爱尚”商标,使用期限2019年3月2日至2025年3月1日。

2019年4月11日,王莹改字号为沈阳市大东区奉天爱尚老鸭粉快餐店,主要经营快餐服务。

被告在其店面门头及美团等外卖平台使用的LOGO,是以行书“爱尚”字体镶嵌在红色卡通鸭子牌上一起使用。

另查明,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甲方将“爱尚”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予乙方使用。

2020年10月25日,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已进入起诉流程的案件,仍以甲方名义进行诉讼。

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变更字号名称,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爱尚”商标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奉天爱尚老鸭粉快餐店经营的餐饮一直是以“南京老鸭粉丝汤-四川麻辣烫”、“爱尚南京老鸭粉,麻辣烫”等名称出现。

但被告在其店面门头,以及美团等外卖平台使用的LOGO,是以行书“爱尚”字体镶嵌在红色卡通鸭子牌上一起使用,且其经营服务项目与原告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同一类别,该行为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及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注册字号时具有不正当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更改店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情况,以及“爱尚”商标在被告利润中的贡献率。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原告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2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店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公民人格权及侵害法人名誉的侵权行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名誉受到不良影响,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不适用本案,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奉天爱尚老鸭粉快餐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奉天爱尚老鸭粉快餐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奉天爱尚老鸭粉快餐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负担473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艳人民审判员  张泽昕人民审判员  戴及英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法官助理时少华书记员刘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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