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8知民初23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774618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章亮,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令哈和满居永和豆浆店,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克鲁克湖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2MA756TB30B。
经营者:张安学。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和满居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