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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单购物中心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二中民(知)初字第10136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单购物中心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陈焱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知)初字第10136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焱,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北京优酷时尚礼品店业主。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陈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陈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起诉称:原告奥飞公司与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案外人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拥有玩具刀(修罗炼狱)(专利号为ZL20103014171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案外人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奥飞公司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独立开展维权行动。

奥飞公司发现在陈焱经营摊位所销售的玩具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侵害了奥飞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焱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陈焱承担。

被告陈焱答辩称:奥飞公司起诉状所列信息虽为”陈焱”,但性别及年龄与其本人均不相符,奥飞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不仅远远晚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公证购买时获取的小票上所列信息也并非陈焱出具。

此外,即使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奥飞公司主张的索赔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玩具刀(修罗炼狱)”,专利权人为奥飞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141719.X,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2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奥飞公司、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协议,授权奥飞公司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2年9月19日,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0号的”西单购物中心”四层”F434北京优酷时尚礼品店”摊位,分别以60元和50元的价格购买了铠甲刀、召唤器各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涉案产品进行了封存,奥飞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进行了拆封,各方对该证物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陈焱认可”西单购物中心”四层”F434北京优酷时尚礼品店”确实系其经营的摊位,但不认可该产品系其销售。

拆开公证包装,内含”铠甲刀”一个。

奥飞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陈焱表示该产品并非其销售,且该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上述事实,有ZL201030141719.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票据、(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28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知识产权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奥飞公司合法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141719.X的外观设计专利仍在有效期,根据《知识产权协议书》,奥飞公司对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而言,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进行对比,造型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玩具刀柄部长短程度、刀刃尖细程度等处有细小的差别,但这种差别仅在直接对照对比的情况下才能分辨,且区别极其细微,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陈焱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所销售,其亦并非奥飞公司起诉状上载明的主体,但同时亦认可公证购买摊位系其所经营,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陈焱主张奥飞公司的起诉时间远远晚于公证购买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而奥飞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相距并未超过两年,故对于陈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陈焱还主张奥飞公司提起诉讼具有主观恶意,但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鉴于奥飞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陈焱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专利在产品中所占价值的比例等情节,以及奥飞公司因诉讼所支出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陈焱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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