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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欧亿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新野县长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391知民初477号
案件名称河南省欧亿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新野县长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省欧亿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新野县长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391知民初477号原告:河南省欧亿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ER6B0N。

法定代表人:孟亚歌。

被告:新野县长生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产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MA4437P96X。

法定代表人:李振春。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河南省欧亿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野县长生康**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省欧亿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新野县长生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使用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新野县长生康**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断开侵权商品链接;

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发现,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上经营的“神农堂百草店铺”大量销售鹿大王品牌的鹿鞭膏,与原告已注册的商标证书上的“鹿大王”商标相同近似,遂用购买的方式送至侵权行为地郑州市金水区,并对神农堂百草店铺销售“鹿大王”鹿鞭膏产品进行证据保留,该产品包装显示,被告新野县长生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生产单位。

原告认为,被告新野县长生康**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鹿大王”鹿鞭膏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已注册的商标证书上的“鹿大王”商标近似,未经原告商标授权,擅自使用并生产,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规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欧亿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被告新野县长生康**物科技有限公司确切的送达地址,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属被告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欧亿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给原告河南省欧亿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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