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昌中知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丕明,化名刘京。
辩护人孟雅姝,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丕君,化名刘云。
辩护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丕明、徐丕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丕明及其辩护人孟雅姝,被告人徐丕君及其辩护人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来,被告人徐丕明、徐丕君未经璜时得牌粘合剂注册商标所有人宜昌市璜时得粘合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璜时得公司)许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将璜时得公司生产的印有璜时得注册商标的铁质包装罐样品和外包装纸箱等物品,分别提供给天津市、山东省即墨市的厂家要求照样定制。
两被告人在山东省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辛庄三村租赁房屋,采取将购买的无品牌粘合剂灌装入其定制的、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铁质包装罐的生产方式,并将生产好的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成品粘合剂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给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豪德贸易广场新东山传动设备经营部的张义峰、张帅父子、山西大同市南郊区新达胶业经销部的黄文,山西大同市五里店机电城广达胶业经销部的黄广等人,销售金额为337340元。
2014年5月19日上午,公安人员在山东省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辛庄三村的造假窝点,将两被告人当场抓获。
同时,公安人员在山东省即墨市的房屋仓库中查获被告人存放的假冒璜时得粘合剂产品若干,经鉴定价值为4122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出示宣读物证、书证,宣读证人张帅、张义峰、黄文、黄广、盖雪峰、何淑红、宋宗刚、郝宝友、徐翠玉、徐希云、盖泽亮等人的证言,宣读被告人徐丕明、徐丕君的供述和辩解,宣读鉴定结论,出示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丕明、徐丕君未经璜时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粘合剂外包装和容器上使用与璜时得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假冒商标,并销售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粘合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丕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徐丕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徐丕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庭审表现良好;
到案后与璜时得公司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璜时得公司出具了谅解书;
结合被告人平时的表现及家庭情况,对其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丕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徐丕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徐丕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也积极认罪;
系初犯;
归案后与璜时得公司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请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307546号“”(中文名璜时得)粘合剂注册商标(以下均简称璜时得牌)注册于1999年8月28日,注册人系宜昌市葛洲坝粘合剂开发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包括粘合剂,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
2010年11月13日,璜时得公司经核准受让璜时得牌商标,璜时得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9年初,被告人徐丕明、徐丕君开始生产粘合剂。
徐丕明在推销产品过程中,发现璜时得牌粘合剂销路好,遂与徐丕君商议生产假冒璜时得牌粘合剂。
当年5、6月期间,徐丕明、徐丕君未经璜时得牌粘合剂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璜时得公司生产的印有璜时得牌注册商标的铁质包装罐样品和外包装纸箱等物品,分别提供给天津市宝坻区的郝宝友、山东省即墨市的宋宗刚要求照样定制。
徐丕明、徐丕君在山东省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辛庄三村租赁房屋,徐丕明主要负责销售和对外联系,徐丕君负责进原材料、发货和收款,采取将购买的无品牌粘合剂灌装入其定制的、假冒璜时得牌注册商标铁质包装罐的生产方式,并将生产好的假冒璜时得牌注册商标的成品粘合剂,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给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豪德贸易广场新东山传动设备经营部的张义峰、张帅父子、山西大同市南郊区新达胶业经销部的黄文、山西大同市五里店机电城广达胶业经销部的黄广等人,销售金额为337340元。
2014年5月19日上午,公安人员在山东省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辛庄三村的造假窝点,将两被告人当场抓获。
同时,公安人员在山东省即墨市秀水街的仓库中,查获被告人存放的假冒璜时得牌粘合剂660罐和璜时得牌固化剂660罐,经鉴定价值为41220元;
另现场扣押假冒璜时得牌LDJ-243-2型粘合剂空铁罐13032只。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璜时得公司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璜时得公司发现假冒璜时得牌粘合剂出自山东省即墨市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5月19日上午在徐丕明、徐丕君制假窝点将徐丕明、徐丕君抓获归案。
2、璜时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实,璜时得公司经营有效期至2039年11月30日,其璜时得牌粘合剂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
3、公安机关制作的制假窝点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徐丕明、徐丕制假窝点现场情况,徐丕明指认了制假现场,公安机关扣押了制假工具、制假成品,公安机关从徐丕君住宅查获相关进发货单据及销售明细。
4、徐丕君记载的出库单、托运单与公安机关提取的物流记录和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徐丕明、徐丕君以刘云名义向张帅等发送假冒璜时得牌粘合剂和收取货款的事实。
5、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对现场扣押的66件假冒璜时得牌LDJ-243-2型粘合剂和42件假冒璜时得牌420型固化剂价格鉴定为41220元。
6、璜时得公司对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66件璜时得牌LDJ-243-2粘合剂和42件璜时得牌450型固化剂,经鉴别确认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璜时得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7、璜时得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对徐丕明、徐丕君的谅解书,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璜时得公司与徐丕明、徐丕君达成赔偿协议,徐丕明、徐丕君及家属已积极支付赔偿款,璜时得公司请求对徐丕明、徐丕君科以缓刑。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身份等自然情况。
9、证人宋宗刚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至2014年5、6月份,徐丕明、徐丕君向其定制带璜时得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纸箱的事实。
11、证人郝宝友的证言,证实2010年开始徐丕明向其定制带璜时得牌商标标识的包装罐的事实。
12、证人张义峰、张帅父子的证言,证实徐丕明向其销售十多万元假冒璜时得牌粘合剂的事实。
张帅经辨认徐丕君账本销售记录复印件确认,2010年6月18日到2014年3月31日,共收到假冒璜时得牌、、288件,总价129600元。
13、证人黄广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6月25日到2012年7月5日,共从刘京(即徐丕明)处购进222箱假冒璜时得牌,总价105600元。
14、证人黄文的证言,证实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日,共从刘京(即徐丕明)处购进220箱假冒璜时得牌,总价105600元。
15、证人何淑红系徐丕明的妻子,其证言证实徐丕明、徐丕君生产的是璜时得牌粘合剂,其在制假窝点帮忙灌装。
16、证人盖雪峰系徐丕君的妻子,其证言证实徐丕君、徐丕明制售假冒璜时得牌粘合剂的过程及人员分工,其有时参与他们的生产过程,还帮徐丕君把成品假冒璜时得牌粘合剂装车送到仓库或发物流。
17、证人徐翠玉、徐希云、盖泽亮的证言,分别证实徐丕明、徐丕君租用其房屋从事生产、仓储的事实。
18、被告人徐丕明的供述和辩解,称其发现璜时得牌粘合剂在市场很畅销,遂邀约徐丕君在2009年下半年开始生产假冒璜时得牌粘合剂,以低于正规产品的价格卖给零售商,谋取利润。
他们购进大桶的粘合剂,然后直接灌装到小铁罐里。
小铁罐是其将正规的璜时得牌粘合剂铁罐提供给从天津市宝坻区郝宝友的制罐厂按样制作,又在即墨市定制打印好璜时得牌商标的纸箱。
进原材料、发货、记账都是徐丕君负责,其主要负责销售和对外联系,其对外联系时用的“刘京”的假名。
19、被告人徐丕君的供述和辩解,称大概是2009年7月,徐丕明在外面跑市场发现销售零售商都问有没有璜时得牌粘合剂,徐丕明就与其决定生产粘合剂打印上璜时得牌的商标卖给零售商。
徐丕明在外销售使用的假名刘京,其使用刘云的假名发货。
公安民警现场扣押的三本账本都是其记的销售帐,有销售假冒璜时得牌注册商标的输送带粘合剂账目,客户的具体销售帐按照时间记录,账目的内容包括销售日期、销售的品牌型号、数量和单价等信息。
民警现场扣押的出库单也是其记录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丕明、徐丕君未经璜时得牌粘合剂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将生产的粘合剂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已达337340元,另现场查扣假冒璜时得牌注册商标粘合剂和固化剂价格为41220元,共计378560元,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徐丕明、徐丕君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丕明、徐丕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丕明、徐丕君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有别,但作用、地位基本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徐丕明、徐丕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璜时得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又均系初犯,主动预缴罚金,同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对各自的当事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可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丕明、徐丕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丕明、徐丕君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四款、第、第、第、第第一款、第三款、第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丕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丕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66件假冒璜时得牌LDJ-243-2型粘合剂、42件假冒璜时得牌420型固化剂、13032只假冒璜时得牌LDJ-243-2型粘合剂空铁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