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健聪,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时阳,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贺云华,又名贺荣华,沅凌县天宁农产品市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显刚,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贺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健聪、李时阳,被告贺云华委托代理人张显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于2013年12月19日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美的系列注册商标全部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电热水壶、电暧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美的系列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沅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沅工商案处字(2014)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被告李爱军销售的假冒侵权产品商标标识与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相似,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商标权,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贺云华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美的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影响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云华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Midea”、第5478887号“美的Midea”、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贺云华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贺云华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
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全部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的事实;
3、商标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商标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并特别授权给原告对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事实;
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美的系列商标,成为该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的事实;
5、沅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贺云华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6、沅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被告贺云华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的事实;
7、照片复印件8份,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被告贺云华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所拍摄的照片事实;
8、(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523735号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事实;
9、(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美的”品牌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11.22亿元的事实;
10、商标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商标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已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并特别授权给原告对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事实;
11、调查取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在中国地区销售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产品的店铺进行调查取证,并由原告支付每家3000元的事实;
12、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调查取证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贺云华辩称:被告贺云华是合法从固定批发商进货取得涉案商标产品,销售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贺云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明丽电器商行进货单,拟证明丽明电器商行是商品提供者,贺云华是进货者,被告贺云华能够证明产品的提供者。
庭审中,被告贺云华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美的驰名商标所限定的商品是美的空调和电风扇,不涉及本案销售的商品,且已超过驰名商标有效期限;
工商部门已处理,原告再提起诉讼没有依据;
第三方公司没有调查取证权,其收取调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贺云华提交的明丽电器商行进货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与辩论,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2、3、4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美的系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侵权赔偿;
证据5、6、7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已经工商部门查处的事实;
证据8、9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10、11、12证明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涉及侵权商品进行调查取证,并支付调查费的事实。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虽对被告贺云华提交的进货单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且该证据已由工商部门认定,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478888号”Midea”、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和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使用美的系列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为查处销售侵犯美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调查取证费3000元/家。
2014年2月28日,沅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贺云华在其经营的店铺涉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被告贺云华于2014年2月14日从怀化市河西百货城14栋17号B面丽明电器商行分别以160元/台和65元/台的价格购进“美的Midea”多功能900W电压力锅9台和“Midea”500W豪华自动电饭煲4台,总价额1700元。
查处时,上述商品未售出。
沅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贺云华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沅工商案处字(2014)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美的Midea”多功能900W电压力锅9台和“Midea”500W豪华自动电饭煲4台;
罚款人民币150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贺云华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侵权商品,属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贺云华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美的Midea”、“美的”商标的注册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并明确授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故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作为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贺云华现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2月14日从怀化市河西百货城14栋17号B面丽明电器商行购进涉案侵权商品,能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故被告贺云华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贺云华承担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云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Midea”、第5478887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贺云华承担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贺云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曹 阳审判员 何志良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雪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