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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张玲玲侵害商标权纠纷393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93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张玲玲侵害商标权纠纷3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张玲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玲玲,住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玲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注册号:第3086374号)、“BELLE”(注册号:第18××147号)、“BeLLE”(注册号: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富某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富某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并负责生产、销售、品牌运营及追究侵权行为。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2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被告长期以来都在其掌柜名为“百丽公司分店”的淘宝网店http://ooooyyy.taobao.com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前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也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百丽”(注册号:第3086374号)、“BELLE”(注册号:第18××147号)、“BeLLE”(注册号: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靴商品的行为;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玲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核定使用商品:鞋、运动鞋)取得第18××14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富扬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核定使用商品:鞋、靴、运动鞋等)取得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富扬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核定使用商品:鞋、靴、裤带等)取得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而后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止。

富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自己名义对侵犯(注册号为第18××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专有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或执行款项;

授权期限自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等等。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于2012年10月10日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上购物证据保全公证。

2012年10月12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董某、公证人员莫某的监督下,由邓某现场操作,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ooooyyy.taobao.com”,按回车键,显示网页的页面,对该页面进行部分内容截屏操作并保存截屏结果(该网页上显示最近30天内售出的女式靴子分别为1803笔、721笔、355笔、141笔等);

点击前述页面中的“百丽”分类,进入相应页面查看几款鞋子的具体情况,并将想要购买的鞋子加入“购物车”,对查看过程的部分内容进行截屏操作并保存截屏结果,重复上述操作,查看“他她”品牌的鞋子的情况,搜索、查看过程的部分内容进行截屏操作并保存截屏结果;

点击前述页面中的“信用评价”进入相应页面,并对该页面部分内容进行截屏操作并保存截屏结果;

进入“购物车”,开始在线购买已经加入“购物车”鞋子,并进行网上支付,支付完成后查看订单详情,对上述在线购买、支付过程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截屏操作并保存截屏结果。

网上订购完成后,根据邓某在订购过程填写的收货地,公证员董西川、公证人员莫冬香及邓艳艳于2012年10月16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现场收取包裹一件包裹,随即由我处收存。

2012年10月22日,在公证员董某、公证人员莫某的监督下,由邓某对收到的包裹拍照后,打开该包裹,再对包裹中的鞋子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员对该包裹进行封存。

2012年10月23日,在公证员董某、公证人员莫某的监督下,邓某使用公证处电脑,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taobao.com”,按回车键,显示网页的页面,然后点击“请登录”,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登陆后,查看该笔交易对应的订单及物流信息,对上述过程中部分内容截屏操作并保存截屏结果。

之后,经公证处封存物品交邓某保存。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2012)深证第12476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以上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包装印有“BELLE”字样的纸皮盒子,该纸盒的侧面贴有标签,载有“BBL3HX88DA1黑色小牛皮女皮鞋帮面材料:牛皮”字样。

打开盒子,内有一张致歉信(内容为:对不起,我们恳请能得到您的原谅,因为我们的延迟,导致您的商品无法在承诺时间内发出…该信尾部盖有广州市百丽鞋业有限公司公章),并附有淘宝评语的网络截图打印件、评价卡片以及一双黑色女式鞋子(软袋子包装着)。

此外,该纸盒子内还有质量三包卡、护理卡等卡片,该卡片上均有“BeLLE”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809517号“BeLLE”商标在字形、结构及排列顺序都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黑色女式鞋子)的软袋子外包装印有“BELLE”的标识,该鞋子外底印有“BELLE”标识与第18××147号“BELLE”商标在字形、结构及排列顺序都相似。

原告确认上述封存的鞋不是其公司或授权生产厂家所生产的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交了金额为135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及《委托代理合同》1份。

诉讼中,原告说明本案的公证费支出为2000元及主张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5元。

此外,《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拥有包括“百丽”、“BELLE”等在内的多个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商标侵权维权系列案件每案律师费为20000元,原告在领取生效裁判文书、签署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其代理人支付该律师费。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1月17日“百丽”投诉回函》,其内容为:我们于2013年1月17日收悉贵方补充的购买鉴定函件,我们对您函中通过购买确认为假冒委托人产品的上传信息进行检查,已给予删除处理,请贵方查看。

应贵方要求,现提供会员在淘宝网上自行注册的资料如下…会员名百丽公司分店,姓名张玲玲,邮箱yctztzlll@yahoo.cn,身份证××,手机153××××1705。

另查,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就被告同一侵权事实侵犯原告不同商标向本院提起另一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92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也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

富扬有限公司是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8××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等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经其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加以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公证书同时认定被告张玲玲销售被控侵权鞋。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张玲玲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均标有“BeLLE”标识,与原告上述第3809517号“BeLLE”商标在字形、结构及排列顺序都相似;而被控侵权鞋的外底部分的“BELLE”与原告上述第18××147号“BELLE”商标在字形、结构及排列顺序都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近似程度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经原告确认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故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被告张玲玲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玲玲停止销售侵犯第18××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均没有第3086374号“百丽”的标识,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玲玲侵犯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只提供被告销售量较大的证据,却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张玲玲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张玲玲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销售量、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和两案合理分配赔偿数额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张玲玲赔偿数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为3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30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行为。

二、被告张玲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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