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81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安逸,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昌彤食品经营部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正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平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