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吉,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诉被告程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谢敏广、人民陪审员阮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小璇,被告程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诉称:“”(商标注册号:3382529)、“”(商标注册号:6535827)、“”(商标注册号:1565246)等商标是原告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劲霸公司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劲霸公司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劲霸公司发现被告程吉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劲霸公司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产品。
被告程吉未获得原告劲霸公司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劲霸公司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劲霸公司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故起诉请求:1.被告程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劲霸公司第3382529号、第6535827号、第15652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程吉赔偿原告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程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被告程吉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程吉辩称: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劲霸公司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商标图案完全不相同,我方销售的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劲霸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皮带(服饰用)等,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2012年1月13日,劲霸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33825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领带、皮带(服饰用)等,有效期自200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2012年1月13日,劲霸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56524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皮带(服饰用)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在《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劲霸公司提交了关于劲霸品牌简介,以及“2012中国服装网络盛典2012年度十大男装品牌”、“重点跟踪培育的中国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2011年度‘劲霸’牌茄克衫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2012年度‘劲霸’牌茄克衫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2013年(第十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劲霸公司获取的荣誉证书。
劲霸公司代理人范允治于2014年3月27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随同范允治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百合园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的“佳源自选商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一条皮带、一个电磁炉。
范允治支付购物款后,其员工开出了《收据》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随范允治把《收据》及皮带、电磁炉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
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范允治保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3934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及内容进行公证。
庭审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一条皮带。
该皮带的皮带扣上有“”以及“K-BOXING”标识。
皮带上系有吊牌2张,分别为《皮具保养卡》和《合格证》。
皮带上贴有印有“¥28.00”、“佳源自选商场”字样的标签。
另外,公证书所附《收据》上记载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并写有“皮带28.0元×1”等字样,下方“经手人”栏写有一“程”字。
上述情况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一致。
劲霸公司表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商生产销售的。
程吉确认公证封存的商品确是由其销售。
另查,程吉是广州市荔湾区佳源百货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百合园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南铺第一间铺,开业时间为2002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家用电器、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等。
劲霸公司因涉案同一皮带侵犯其不同的商标专用权而诉至本院的案件合计两件(包括本案),案号分别为:(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98、199号。
劲霸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的支出,提交了金额为750元的调查费发票、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总金额为551.9元的交通及餐饮费用单据。
劲霸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是(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98、199号两案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劲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3382529号、第6535827号、第1565246号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382529号、第6535827号、第15652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同时,被控侵权皮带上使用了“”图案,与第3382529号、第6535827号、第156524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与上述商标的人形图案在构图、造型等方面基本一致,仅存在微小差别,从整体上来看,如不经过仔细辨认,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皮带为劲霸公司或者劲霸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劲霸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4)粤江江海第003934号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3月27日,广州市荔湾区百合园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的“佳源自选商场”内,程吉亦确认公证封存的商品由其销售,可认定系程吉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程吉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程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劲霸公司要求程吉立即停止侵犯第3382529号、第6535827号、第15652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劲霸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程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劲霸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程吉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劲霸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程吉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4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382529号、第6535827号、第15652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程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程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