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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97号
案件名称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所。

辩护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方俊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受雇于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市白云区xx街xx东路36号大院a4-h2及a6-6仓库内,存放并销售假冒“dior”、“bobbibrown”、“maybelline”、“mac”、“pupa”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缴获假冒各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

经鉴定,被缴获的假冒“dior”、“bobbibrown”、“maybelline��、“mac”、“pupa”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计人民币15385316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上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李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只是打工者,负责仓库的管理,李某的作用是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李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

3.本案的鉴定价值金额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应当以其工资的收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的参考。

4.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

5.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请求对李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受雇于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市白云区xx街xx东路36号大院a4-h2及a6-6仓库内,存放并销售假冒“dior”、“bobbibrown”、“maybelline”、“mac”、“pupa”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缴获假冒各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

经鉴定,被缴获的假冒“dior”、“bobbibrown”、“maybelline”、“mac”、“pupa”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计人民币153853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杨某、黄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送货单,房屋租赁合同,对chanel粉饼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对自然堂chcedo睫毛膏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被侵害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陈笑玲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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