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初字第21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玉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万福龙百货超市。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驻地汶泗路东(门头为“萬福龙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超,经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万福龙百货超市(以下简称万福龙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福龙超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SEPTWOLVES”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驰名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设立的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尽到相应义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8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万福龙超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权属证据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第03014号公证书(关于第3368418号“+SEPTWOLVES”商标注册证);
2、莱西市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关于第5319995号“”商标注册证);
3、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关于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注册证);
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是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
二、商标知名度证据4、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侵权证据5、(2013)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6、情况说明书,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行为;
7、被告工商企业信息查询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能力和经营规模,被告系专业的销售机构,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造成的危害甚大;
四、索赔证据8、购物单据,证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49元;
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
10、莱西市地税局出具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5000元;
11、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民三初字第269号、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
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当庭展示,并称被控产品吊牌上无生产厂家、厂址、电话,系三无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腰带)上多处标有单独的奔狼图案和“SEPTWOLVES”,与原告正品腰带上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
结合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5319995号“”等商标的所有权。
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
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21日核准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
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书,称其特别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原告明确认可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并将该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向法院提交。
2013年4月19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受理了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孙袆、公证人员崔飞随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任超于2013年4月23日来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的万福龙百货超市,公证人员崔飞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以上三人一起进入该商场,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如下信息:企业名称为临沂市兰山区万福龙百货超市,负责人刘明超。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任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49元购买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号码为01287475的加盖有“刘明超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一张,面额伍拾元,及万福龙购物中心购物小票一张(该小票将所购腰带名称记载为“特价箱包”,该名称与所购腰带实物不相符。
任超以“特价箱包”名称不能正确显示其与所购腰带实物的关联性为由,要求票据开具人员据实开具,遭拒)。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后公证员崔飞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并与公证员孙袆一起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腰带)的腰带扣上标有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吊牌及塑料包装皮上标有“+SEPTWOLVES”字样,与原告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注册商标部分相同。
被告万福龙超市成立于2010年7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明超,注册资本200万元,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烟、酒、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体用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如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依法取得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山东省莱西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所公证证实的内容,被告万福龙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腰带)的腰带扣上标有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吊牌及塑料包装皮上标有“+SEPTWOLVES”字样,与原告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注册商标部分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上无生产厂家、厂址、电话等信息,系“三无”产品,能够认定为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腰带,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被控产品为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的行为在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品标识,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较高,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专业销售机构,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的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其对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情形应为明知。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说明其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据被告的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原告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所处地段的潜在消费人群数量、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系一种财产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遭受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临沂日报》登报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万福龙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万福龙百货超市赔偿原告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万福龙百货超市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