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思民初字第16209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脑汇(福建)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76、78、8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董事长。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脑汇(福建)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缘缘独任审判。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以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百脑汇(福建)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