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知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山,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XX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陈宏玉(成都高新区四姐干杂店业主),女,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身份证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宏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故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宏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宏玉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