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86号原告:李禄海。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男,汉族。
被告:重庆市田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苏功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晓。
原告李禄海诉被告重庆市田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樊雯龑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后,变更为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徐宗俦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因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
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禄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茂、被告田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禄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一种玉米脱粒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6月22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1××××.8。
2013年6月,原告发现在宣汉县解放北路220号的“青蛙农机门市”店铺中有与原告专利相同的玉米脱粒机在销售,遂向宣汉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在上述店铺中购买了一台标有“重庆市田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脱粒机。
在购得的产品上明确记载有“重庆市田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型号5TY-140型、注册商标“田坡”等信息。
根据购得的产品上记载的信息可知该产品系被告生产。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生产、销售的“田坡”牌5TY-140型玉米脱粒机侵犯了原告ZL20113001××××.8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1740元。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29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坡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即便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1月25日,李禄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玉米脱粒机(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1年6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1××××.8。
该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写明仰视图为非常见视图,省略仰视图。
前述图片显示玉米脱粒机由主体和机架两部分构成,主体中部为脱粒仓,脱粒仓上部为倾斜的半圆形滚筒,脱粒仓的右侧有倾斜向上的侧面呈三角形的进料口,从上往下看进料口呈梯形,口部较宽,逐渐向内收窄,脱粒仓与进料口之间有侧面呈梯形的盖子,脱粒仓的左侧上部为凸起的护壳,护壳顶部为平面,护壳的右侧设有手柄,护壳的左侧下部为出芯口,上部有固定挡板;
主体下部为横向放置的滚轴及轴承座,左下方有出口朝前方的长方形出料口,口部较短;
主体下方的机架有四根支腿,支腿上有椭圆形孔,支腿下部的前后均有水平设置的横杆,前后的横杆前高后低,上搭有平行的四根电机安装架。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两张缴费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13日及2013年1月31的专利年费收据,其上注明申请号为20113001××××8。
2007年10月31日,田坡公司成立。
2008年1月21日,田坡公司获准注册了第4562459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商品,即农业机械、打谷机、割草机和收割机、玉米脱壳机等。
中国QS查询网显示田坡公司的QS生产许可证书编号为XK06-012-00437,用于5TY系列全喂入机动脱粒机等产品上,有效期至2015年7月19日等信息。
重庆农机化信息网显示了重庆市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目录(2012年第一批),其中包括田坡公司生产的商标为“田坡”、型号为5TY-140的玉米脱粒机,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编号为渝20120**。
2013年6月9日,原告及其随行人员在四川省宣汉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四川省宣汉县解放北路220号的“青蛙农机门市”,原告以24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5**-140型玉米脱粒机。
该玉米脱粒机贴附的标签上显示有“玉米脱粒机、型号5TY-140型、组织机构代码66890558-X、生产许可证编号XK06-012-00437、重庆市田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大足区工业园区A区”;
“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章:重庆市农业机械鉴定站渝20120**”;
“重庆市田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格证”等信息。
公证处对该玉米脱粒机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在庭审中,被告田坡公司认可公证处封存的玉米脱粒机由其生产、销售。
前述玉米脱粒机由主体和机架两部分构成,主体中部为脱粒仓,脱粒仓上部为倾斜的半圆形滚筒,脱粒仓的右侧有倾斜向上的侧面呈梯形的进料口,从上往下看进料口呈梯形,口部较宽,逐渐向内收窄,脱粒仓与进料口之间有侧面呈梯形的盖子,脱粒仓的左侧上部为凸起的护壳,护壳顶部为圆弧形,护壳的右侧设有较长的手柄,护壳的左侧下部为出芯口,上部有固定挡板,下部有活动挡板;
主体下部为横向倾斜放置的滚轴及轴承座,左下方有出口朝后方的出料口,口部较长;
主体下方的机架有四根支腿,支腿下部的前后均有倾斜设置的横杆,前后的横杆前高后低,上搭有平行的四根电机安装架。
原告李禄海为本案及另外五宗案件共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买涉案产品花费240元,共计1740元。
在本案中其主张29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39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结构基本相同,均由主体和支架两部分构成,主体中部为脱粒仓,右侧有进料口,脱粒仓左侧有凸起的护壳;
下部的机架有四根支腿,前后均有横杆。
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两者的脱粒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脱粒仓呈水平设置,上部为倾斜的半圆形滚筒,脱粒仓下部为横向放置的滚轴及轴承座,对比设计1的脱粒仓与机架倾斜设置,侧面有凸起的侧板;
(2)两者的出粒口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主体下部机架的内侧为出粒口,机架的左侧为出芯口,对比设计1的出粒口位于左侧机架外部,出粒口处有挡板和筛网;
(3)机架下部的电机安装架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机架的前后横杆前高后低,上搭有平行的四根电机安装架;
(4)脱粒仓左侧凸起的护壳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护壳右侧有手柄,对比设计1的护壳右侧面为斜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玉米脱粒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脱粒仓为该产品的主要部件,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同时对机器进行操作的时候对进料口、出粒口各个部位的设计均会予以关注。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点(1)在主要结构如脱粒仓的形状上具有明显不同;
区别点(2)出粒口的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电机安装架的设计也不相同,区别点(3)无法从对比设计5中直接得到,此外还存在区别点(4)护壳设计的不同,因此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点,对比设计1无法通过与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5的相应设计特征进行替换,仅作细微变化从而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5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维持2011300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李禄海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发票、中国商标网等网站网页打印件、(2013)宣公证字第611号公证书、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被告田坡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经庭审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两者的脱粒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脱粒仓呈水平设置,被控侵权产品的脱粒仓与机架倾斜设置;
(2)两者的出粒口位置不同,涉案专利左下方是出口朝前方的长方形出料口,而被控侵权产品左下方是出口朝后方的出料口;
(3)脱粒仓左侧凸起的护壳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护壳顶部为平面,且护壳右侧设有较短的手柄;
被控侵权产品的护壳顶部为弧形,护壳右侧的手柄较长;
(4)出芯口的挡板不同,涉案专利的出芯口只有上部设置有固定挡板,从出芯口可以看到脱粒仓内部的脱粒筒,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出芯口上部设置有固定挡板,下部设置有活动挡板,无法看到脱粒仓内部的结构;
(5)机架下部横杆的设置不同,涉案专利前后横杆为水平设置,且从左视图看,横杆连接在支腿外侧,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杆为倾斜设置,从左视图看不到与支腿连接的横杆;
(6)机架支腿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机架的四根支腿上均有椭圆形孔,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
从专利复审委作出的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来看,涉案专利因其在脱粒仓是否倾斜、护壳形状、出粒口位置设置等方面与现有设计不同而被维持有效。
那么,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脱粒仓是否倾斜、出粒口位置、护壳形状等方面是其设计要点,而被控侵权产品在前述方面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其亦不应当视为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而,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ZL2011300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自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禄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禄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