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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相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泗刑初字第103号
案件名称朱某、相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泗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相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13日被泗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现在家。

辩护人杨明锋,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相某,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沂水县公安局移送泗水县公安局管辖;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22日被泗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现在家。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相某及辩护人杨明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O一二年阴历七月份,被告人朱某、相某应韦某(另案处理)的要求,未经“解百纳”注册商标所有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生产解百纳葡萄酒予以销售,获得货款5万余元。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2日,被告人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书、扣押物品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相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系主犯,被告人相某系从犯。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相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未提异议。

朱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他人为获取打假奖励而引诱犯罪、从中获利少、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冯某、周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解百纳”“张裕”商标许可使用说明、商标注册证、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厂工商登记查询、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社会调查材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相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中,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某在犯罪中获利较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其提出的其他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的观点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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