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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9号
案件名称张某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城,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平,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城及辩护人张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华、利某、某喜牌香烟、某鹤楼、某塔山、某蓉王、某溪、某日子均为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第100328、982854、7732328、4410698、7177308、7173038、7177297、6821686号,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烟草等,有效期限均在2014年9月以后。

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城为谋取非法利益,低价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然后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其所经营的“某兴商行”内销售。

2014年9月17日,深圳市光明新区烟草专卖局在其商行及仓库内查获了1,640条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香烟,并当场抓获张某城。

经鉴定,在“某兴商行”中查获的326条假烟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1,968元;

在“某兴商行”仓库中查获的1,314条假烟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33,7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烟1,640条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海  波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涛(兼)书记员 黄  永  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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