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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特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高民(知)终字第3155号
案件名称北京瑞特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瑞特恩科技有限公司,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知)终字第3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特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东里2号楼2-403室。

法定代表人宛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4550号100座。

法定代表人杰瑞·唐纳德,联合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特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瑞特恩公司)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4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瑞特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宛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被上诉人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奥托恩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孟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奥托恩姆公司是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瑞特恩公司通过域名为polymer.cn的网站使用了Mdaemonv9.5.2邮件服务器软件(简称涉案软件)。

奥托恩姆公司主张涉案软件的单价为人民币18万元。

奥托恩姆公司主张其合理支出5万元,包括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但未向提交相关费用的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奥托恩姆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瑞特恩公司未经授权,复制了涉案软件,构成对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由于奥托恩姆公司和瑞特恩公司均未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涉案软件的类型、侵权性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瑞特恩公司停止涉案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二、瑞特恩公司赔偿奥托恩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5万元;

三、驳回奥托恩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瑞特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奥托恩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奥托恩姆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享有Mdaemonv9.0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二、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按照奥托恩姆公司的许可费标准,涉案软件的使用费不超过2800美元。

三、奥托恩姆公司提交诉讼支出的证据,不应当承担诉讼支出。

奥托恩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软件的相关事实根据美利坚合众国版权局(简称美国版权局)TXu1-589-117号登记证明书,作品“MDaemon9.0”的作者名称为奥托恩姆公司,作品完成时间为2006年,登记生效时间是2008年11月13日。

瑞特恩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奥托恩姆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权利。

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编号为2903549的商标注册主注册簿,“MDAEMON”商标的权利人为奥托恩姆公司,用途为电脑邮件服务器软件,电子邮件应用程序,首次使用日为1996年11月9日。

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编号为2430783的商标注册主注册簿,“ALT-NTACHNOLOGIES”商标的权利人为奥托恩姆公司,用途为制作应用于信息的电脑软件,首次使用日为1996年11月9日。

瑞特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无法证明奥托恩姆公司为涉案软件的权利人。

涉案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打印件显示“您可以在评估期内使用本软件,而无需激活密钥”等字样。

瑞特恩公司认可此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并非每个版本都有此提示。

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由邓小善编著的《高等职业院校规划教材网络服务器配置与管理(WindowsServer2003版》有“MDaemon是一款著名的标准SMTP/POP/LMAP邮件服务系统,由美国Alt-N公司开发”的记述。

在图6-10中显示有涉案软件许可协议。

瑞特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奥托恩姆公司是涉案软件所有版本的著作权人。

上述事实,有奥托恩姆公司提交的第7750号公证书、《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打印件、《网络服务器配置与管理(WindowsServer2003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瑞特恩公司侵权的相关事实2013年1月21日,奥托恩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通过该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一、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分别输入“nslookup”、“setq=mx”、“polymer.cn”命令,屏幕上显示上述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其中显示:“mailexchanger=mail.polymer.cn”。

二、回到电脑桌面,在“运行(R)”程序中分别输入“telnetmail.polymer.cn25”命令、“telnetmail.polymer.cn110”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分别显示有:“220mail.polymer.cnESMTPMDaemon9.5.2”、“OKpolymer.cnPOPMDaemon9.5.2ready”。

点击“www.polymer.cn”网址,屏幕显示该网站的内容界面。

三、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nan.gov.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向下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后点击“公共查询”按钮,屏幕显示“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在该页面的“网站域名”中输入“polymer.cn”后进行查询,屏幕显示上述域名查询结果为,主办单位名称:北京瑞特恩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京I**备12003651号-5,网站首页网址:www.polymer.cn。

点击“www.polymer.cn”网址,屏幕显示该网站的内容界面。

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mail.polymer.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的“WorldClientforMDaemon”界面。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作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881号公证书。

为证明奥托恩姆公司取证行为的正当性,奥托恩姆公司提交了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由刘文军主编、魏文胜副主编的《网络操作系统教程-WindowsServer2003管理与配置》一书,认为奥托恩姆公司的取证行为已经证明涉案软件的侵权者主机服务器是瑞特恩公司的。

上述事实,有奥托恩姆公司提交的第881号公证书、《网络操作系统教程-WindowsServer2003管理与配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损失数额的相关事实奥托恩姆公司提交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7152号公证书、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的单价为人民币18万元。

瑞特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2013)沪徐证经字第7152号公证书无法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软件在中国享有独家代理权。

对于(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瑞特恩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是此份公证书只是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软件的销售有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并不能证实涉案软件的真实售价。

为进一步证明涉案软件的真实售价,奥托恩姆公司补充提交了编号为20131218SH31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的定货合同,显示“MDaemonPro100user+SecurityPlusforMDaemonPro100user防病毒插件”单价为人民币12.8万元。

瑞特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此份定货合同并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的真实售价。

在对涉案软件真实售价进行举证的基础上,奥托恩姆公司主张瑞特恩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5万元,依据是涉案软件的售价和后续维护费,一年的维护费是人民币6万元。

瑞特恩公司称奥托恩姆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软件的售价与其在奥托恩姆公司公司网站上公示的售价差距很大,且涉案软件版本较旧,售价要比更高版本的低很多,因而不认可奥托恩姆公司所主张的损失。

奥托恩姆公司主张合理支出是5万元,包括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瑞特恩公司称奥托恩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票据证明其合理支出,因而对奥托恩姆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奥托恩姆公司提交的第7152号公证书、第1130号公证书、定货合同、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瑞特恩公司提交经公证的奥托恩姆公司官方网站有关涉案软件不同版本售价的网页截屏,证明涉案软件的实际售价与奥托恩姆公司主张的售价存在巨大差异。

奥托恩姆公司认为此份证据未经指定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瑞特恩公司还提交了经公证的电子邮件,附件为署名上海软众陈嬿的软件产品报价单,其中显示MDaemonPRO50User邮件服务器的价格为1.5万元,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企业版的价格为12.8万元。

奥托恩姆公司不认可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奥托恩姆公司认可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

另外,奥托恩姆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包括奥托恩姆公司的实际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实际损失是根据涉案软件的售价和维护费用推测出来的,请法院酌定。

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瑞特恩公司补充提交社保交费记录、ICD登记查询材料、其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用证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上述证据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并未提交。

上述事实,有瑞特恩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人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托恩姆公司在美利坚合众国版权局取得了涉案计算机软件“MDaemon9.0”等版本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在本案中未提交涉案软件相应版本的软件著作权证书,但是考虑到依次递进的不同版本的系列软件仅是该软件内容的升级、更新,其实质内容并未发生变更,而且涉案软件上亦注明著作权人为奥托恩姆公司,因此,在瑞特恩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奥托恩姆公司是涉案软件在美利合众国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奥托恩姆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瑞特恩公司上诉主张奥托恩姆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本案的相关公证书表明,瑞特恩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复制了涉案软件,构成对奥托恩姆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本案中,奥托恩姆公司和瑞特因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奥托恩姆公司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据作品类型、侵权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8.5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瑞特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和诉讼支出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瑞特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瑞特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由北京瑞特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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