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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军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惟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杭知初字第550号
案件名称郝军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惟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郝军,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惟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550号原告:郝军。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

委托代理人:任艳丽。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朱枫、张慧英。

被告:深圳市惟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燕。

原告郝军为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深圳市惟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军的委托代理人任艳丽,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惟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军诉称:郝军于2012年5月3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20113038××××.9、名称为:便携式音箱(K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自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亲睐,并深受客户喜爱,成为便携式音箱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郝军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惟创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络销售平台上的网店购买到涉嫌侵权的产品。

深圳市公证机关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依法已经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惟创公司未经许可,在没有任何前期投入的情况下,擅自制造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便携式音箱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给郝军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阿里巴巴公司、惟创公司立即停止对郝军ZL20113038××××.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立即撤除网站上侵权产品信息;

2.惟创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郝军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惟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并不制造、销售任何实际产品。

二、阿里巴巴公司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商品信息由阿里巴巴公司的不特定用户所发布,在未得到通知前,阿里巴巴公司不明知也不应知某个特定商品是否存在侵害他人权利的可能性。

三、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合理提醒和注意义务。

在阿里巴巴公司的服务条款和法律声明中,均已明确商品信息由用户自行提供且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在网络平台发布信息的用户,都明知其应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浏览信息并进行交易的用户,都应知信息发布者和交易对象是阿里巴巴公司的特定会员而非阿里巴巴公司自身。

四、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后的注意义务,在收到本案诉状后,阿里巴巴公司已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其已不存在。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郝军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惟创公司未作答辩。

郝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ZL20113038××××.9号“便携式音箱(K3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收据,证明:郝军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郝军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深圳市辉宏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一年。

3.惟创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惟创公司具有生产、销售音箱的能力。

4.(2013)深证字第180606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惟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5.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发票,证明:郝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14000元。

6.网页打印件,证明:侵权行为仍未停止,阿里巴巴公司未尽到相应监督责任。

对郝军提交的上述证据,阿里巴巴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公证费发票即本案公证项目,调查取证费发票系案外公司开具,与本案无关。

4.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真实,该些图片仅存在于惟创公司相册中,不能进行交易,无法证明惟创公司仍在实施侵权行为。

惟创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郝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3、4,因阿里巴巴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阿里巴巴公司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仅是涉案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证明,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尚不能认定该证据所涉合同的被许可方实际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3.证据5,公证费发票中虽未载明其所针对的公证书号,但郝军为调查本案所涉被控侵权行为确曾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且本发票的开票日期与本案所涉公证书的出具日期基本相符,故本院确认公证费发票的证据效力;

关于调查取证费发票,因开票单位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证据6,该证据系郝军单方制作形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116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信息,确认郝军公证购买的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郝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惟创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惟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郝军拥有专利号为ZL20113038××××.9、名称为“便携式音箱(K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12月20日,郝军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阳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通过搜索进入惟创公司在该网站上的相应页面。

惟创公司在该网站的认证信息显示:公司名称“惟创公司”,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林海燕”。

程振阳使用“chengsir72”账户以人民币30元/件的价格在线订购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页面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成交记录为714台。

2013年12月23日,程振阳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15室收取了内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

该快递的承运方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78196909794。

程振阳于2013年12月31日再次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用“chengsir72”账户登陆“www.1688.com”网站,相应页面上显示程振阳所订购产品的快递承运方及快递单号与前述快递的承运方及快递单号相符。

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如下信息:“深圳惟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等。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内包含被控侵权产品、充电器、USB接线、挂绳及《产品使用说明书》,其中《产品使用说明书》记载:该产品系集麦克风、功放、充电、FM、插卡音乐播放功能于一体的多功能腰包式扩音器,产品名称“多功能扩音器”,制造商“惟创公司”,地址“×××”。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网址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237168824.html的页面上已无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郝军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郝军所拥有的ZL20113038××××.9号“便携式音箱(K30)”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郝军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38××××.9号“便携式音箱(K3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郝军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惟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便携式音箱,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功能在于音频输出,产品背部带有挂扣,产品包装中附带有挂绳,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亦属于便携式的音频输出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功能相同,应当认定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本案产品为便携式音箱,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位于产品正面,应当认定正面视图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从正面视图看,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均呈直立矩形,矩形上部有一圆形设计,该圆形分别与矩形的左右两边及上边相切。

该圆形上部正中设计有一类似鼻状图案,其长度约为圆形直径的1/3;

该圆形下半部内套有一弧形,该弧形的两个端点均设计为圆点。

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主要表现在鼻状图案的形状上略有差异;

另,被控侵权产品的圆形设计边缘有内嵌式沟槽,而授权外观设计中无此设计。

从俯视图、右视图及后视图看,授权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对产品电源开关、电线插孔、显示屏、天线、按钮、挂扣、挂绳孔等构件的布局采相同设计。

综上,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前述差别属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外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关于郝军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郝军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与惟创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郝军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表明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郝军所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被删除,郝军对该证据亦无异议。

因此,本院不再判决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二)关于郝军针对惟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从郝军向本院提交的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内附《产品使用说明书》来看,均明确标明该产品系由惟创公司制造。

结合郝军所提交的(2013)深证字第180606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惟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惟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由惟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惟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郝军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渠道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特别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2.侵权产品系惟创公司制造并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站“www.1688.com”进行销售,售价为人民币30元/件,相应页面上显示侵权产品的成交记录为714台;

3.惟创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电器的生产、技术开发及销售;

电子产品、电脑配件、家用电器、光电产品、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惟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郝军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38××××.9“便携式音箱(K3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惟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军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郝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郝军负担217元,由被告深圳市惟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

原告郝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惟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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