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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拉达有限公司与肖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4民初3315号
案件名称普拉达有限公司与肖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拉达有限公司;肖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3315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OttoBruderer,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建,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县。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肖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肖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整;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注册商标持续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在18类商品分类下注册了以下商标:于199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第1263052号“”商标;

于2015年2月7日核准注册第13443706号“”商标;

于201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第20901614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含手提包、钱包等。

原告还于2014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第G686197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手袋、公文包、旅行箱等。

以上商标皆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为上述商标的专有权人。

二、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一定影响力。

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29日,注册登记于卢森堡大公国,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牌。

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对“PRADA”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包括在各类时尚杂志上刊登广告、举办时装秀。

同时,原告还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加强对商标的保护。

2000年6月原告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4年,商标作为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先后被北京、上海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相关市场的保护通告。

原告的“PRADA”系列商标及“PRADA”字号在中国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对其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经营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市场××路××号临街后门面“肖建”(实际经营店招为“红旺皮具行”)店内销售手提包,该商品上使用了标识,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鉴于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原告品牌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等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肖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普拉达公司系在卢森堡大公国注册登记的企业。

经核准注册了第1263052号“”商标,核定适用于第18类商品,包括手提包、钱包、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旅行袋等,有效期自2019年4月14日至2029年4月13日止。

进入中国市场以来,普拉达公司对普拉达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

2000年6月,普拉达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普拉达商标被北京、上海等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相关市场的保护通告。

2014年8月5日,普拉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普拉达公司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有权将委托书中所列的代理权限转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行使。

该授权委托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且一直保持有效。

2019年10月4日,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载明:“委托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斌斌及律师赵俊杰(受托人)或受托人指派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PRADAS.A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PRADAS.A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本授权委托书期限从签署之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

”2020年11月21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邱斌斌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敏、陈芳燕作为本案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等法律文书,代为签署和解协议,代为收取本案有关赔偿款项或其他抵债财产,代为缴纳、收取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2020年9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307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9月15日,该处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张某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毛媛娟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路××市场一家招牌标有“红旺皮具行”等字样的店铺内,公证人员张某使用手机微信位置功能进行实时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截屏。

该店铺内悬挂载有“肖建”等字样的营业执照,毛媛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外观标有“PRADA”等字样的商品,共计60元,通过微信支付了上述价款。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张某分别持公证处提供的拍摄设备对购物现场及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毛媛娟将上述过程中购买取得的商品和单据交由公证员收持,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9月17日,公证人员张某在该处办公大厅对购买的商品及收据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商品和收据进行了封存,张某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后交由毛媛娟收持了上述商品及票据。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机关封存实物进行了比对。

被诉侵权商品为一个黄色手提包,手提包正面贴有金属标牌,该标牌的主要构成部分为“PRADA”字样金属构件。

经普拉达公司鉴定,被诉侵权商品不是该公司授权的商品,该公司也未授权被告进口、出口、售卖或使用“”商标。

另查明,1.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市场××路××号临街后门面,经营范围:零售箱包、电信话吧的服务,开业日期:2009年11月3日。

2.原告普拉达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普拉达公司提交的商标档案、(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3071号公证书、《鉴定证明》、《真品价格证明》、公证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企业,依法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普拉达公司为第1263052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手提包,与原告普拉达公司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提包”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正面使用的“PRADA”字样标牌与第1263052号“”商标在字母组合上完全一致,文字外形上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犯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肖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经济损失12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建承担35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肖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邓慧萍人民陪审员  雷伯琼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烨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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