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刑二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菏牡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陶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合议庭依法讯问了陶某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某某与其父亲陶东满(另案处理)在菏泽市牡丹区步行街经营“七匹狼”服饰专卖店,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二人为了盈利,经预谋后先后从北京、郑州等处购进相关服饰、绣标及吊牌,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假冒“七匹狼”衣服,在其经营的“七匹狼”服饰专卖店内进行销售。
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共销售假冒的“七匹狼”品牌服饰584件,价值人民币825466元,案发后,在该专卖店内扣押假冒“七匹狼”品牌服饰838件,价值人民币6470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芳芳等人证言,七匹狼公司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销售记录本,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衣服上使用与福建七匹狼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扣押的838件假冒服饰价值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属于未遂;
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对于假冒服饰应以假冒服饰价格牌上的标价计算,且当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部分假冒服饰虽未出售,但服饰已贴绣标,并被陶某某等人挂上吊牌,故陶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被告人陶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线索,并扣押部分假冒服饰后,主动交代已销售假冒服饰的相关情况,属坦白,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838件假冒“七匹狼”服饰予以没收。
上诉人陶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销售价格不正确,量刑重。
本案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陶某某的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五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某伙同他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其销售的衣服上使用与福建七匹狼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判定罪准确。
原判根据陶某某制作的销货明细账目、扣押服装的数量、标注价格,以及上诉人陶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陶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销售价格不正确、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陶某某的亲属代其缴纳部分罚金,且考虑到其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的作用,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
二、对上诉人陶某某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