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知)终字第4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2-1座-1单元1506室。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市克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市克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缑正,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必德普公司)、XXX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7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4年1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曝气装置及利用此曝气装置的水处理设备”,申请日为2008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9日,专利号为200820108556.2,初始专利权人为必德普公司、邵源、张华。
2012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专利权转让证明》准予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专利权人变更为必德普公司。
其中,《专利权转让证明》载明:我/我们(签名者),特将我/我们2008年6月13日在中国提交的第200820108556.2号专利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专利权于2012年6月25日转让给下面的受让人:必德普公司。
转让人1、2、3分别为:必德普公司、邵源、张华。
在转让人2、3落款处分别显示有“邵源”、“张华”字样,转让人1及受让人落款处盖有必德普公司公章。
必德普公司、XXX认为《专利权转让证明》上“张华”虽系XXX代签,但XXX代签的权利具有合法来源,即《专利权转让代签授权委托书》(简称《代签委托书》)。
必德普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代签委托书》中载明:“本人张华同意将我与邵源及必德普公司所共同拥有的专利(共七项专利,包含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必德普公司。
由于我本人近期不在北京,不方便亲自办理专利转让之事宜,故委托并授权发明人之一XXX先生代我在《专利权转让证明》上签字,以便尽快完成专利权转让。
”《代签委托书》下部落款处显示有“张华”字样,没有签署日期。
张华对《代签委托书》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在上签字。
在(2013)三中民初字第00008号案件中,张华针对同一份《代签委托书》,向本院提出笔记鉴定申请,申请对如下内容进行笔迹鉴定:1、《代签委托书》中“张华”签名是否为张华的真实笔迹;
2、《代签委托书》内容的打印时间以及签名时间,或者两者先后顺序。
经选择,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指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代签委托书》中“张华”签名是否为其真实笔迹进行笔记鉴定。
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确认送检材料后,本院将《代签委托书》作为送检材料1,张华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两份分别作为送检材料2、3,张华当场书写的签字样本作为送检材料4进行了封存。
其后,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送检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结论为:送检材料1《代签委托书》中的“张华”签名与送检材料2、3、4中“张华”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张华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必德普公司、XXX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并于(2013)三中民初字第00008号案件一审及二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申请均未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期间,必德普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张华书面表示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原系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共有,因此在进行专利人变更时,应当提供经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本人签字或盖章的同意转让证明。
然而,本案中证明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均同意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必德普公司的《专利权转让证明》,其上“张华”的签字却非本人所签。
必德普公司、XXX主张上述签字是XXX依据《代签委托书》所授予的权利代张华签署。
然而,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的结论,《代签委托书》并非张华本人签署。
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文检资质的鉴定机构,文书鉴定亦在其业务范围之内。
在(2013)三中民初字第0000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前述鉴定机构及送检的样本均系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共同自愿选定,法院也就《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虽然必德普公司、XXX不认可《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必德普公司还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且必德普公司、XXX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张华亦不同意重新鉴定。
因此,对必德普公司、XXX否定鉴定结论、必德普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在张华没有签署《代签委托书》的情况下,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必德普公司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必德普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张华对上述无权处分行为明确表示异议,而必德普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订立合同等途径合法取得处分权。
并且,由于《专利权转让证明》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必德普公司基于《专利权转让证明》对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进行变更,亦不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必德普公司对涉案专利进行著录项目变更,将原为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共有的涉案专利权转至其名下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
必德普公司、XXX虽主张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据此,张华关于确认其系涉案专利现共同专利权人之一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张华系“曝气装置及利用此曝气装置的水处理设备”(专利号ZL200820108556.2)发明专利的现共同专利权人之一;
驳回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必德普公司及XXX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由张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必德普公司及XXX的上诉理由为:1、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并不包括朱墨时序鉴定,其鉴定意见的第二条缺乏合法性,不应采纳,同时申请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忽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有关本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证据,使得本案专利权转让的基础事实无法查清。
张华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登记副本复印件、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复印件、专利权转让证明复印件、手续合格通知书复印件、《代签委托书》、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的第二条意见为送检材料1《代签委托书》的打印文字先于手写签字形成,其所依据的检验过程为,经仪器检验发现:《代签委托书》纸张表面有较多打印机黑色墨粉散落点。
“张华”签名的笔画将墨点覆盖的特点清晰明确。
本案一审审理中,两上诉人提交了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会签到表,工资支付清单等10份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代签委托书》中的“张华”签名是否属于张华本人。
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鉴定业务范围涵盖文书鉴定,即笔迹鉴定属于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范围。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三方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对于检材也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就鉴定结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虽然必德普公司、XXX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代签委托书》下部落款处显示有“张华”字样,不存在印章或捺印与文字同部位重合的情形,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的第二条意见不属于朱墨时序鉴定。
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妥,必德普公司、XXX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必德普公司、XXX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案中,在张华没有签署《代签委托书》的情况下,必德普公司和XXX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必德普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故《专利权转让证明》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必德普公司基于《专利权转让证明》对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进行变更,亦不符合相关规定。
张华关于确认其系涉案专利现共同专利权人之一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必德普公司、XXX主张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但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判定并无关联,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必德普公司、XXX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XXX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XXX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