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5月8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未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人高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王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高某为牟取非法利润,向刘某(已判决)购进假冒“飞利浦”、“飞科”品牌的电动剃须刀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高某将上述购买的电动剃须刀在其经营的“飞利浦护理中心”、“飞利浦品牌一号店”等淘宝网店加价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3万余元。
2013年4月11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在被告人高某家中查获未销售的电动剃须刀56只,经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均为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商品。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高某,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并出示了相关的书证、物证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经开庭审理查明:1.“PHILIPS”商标于1980年2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刮脸设备、发剪、剃须器具等,商标注册人为飞利浦灯泡有限公司。
1998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皇家飞利浦电子公司(荷兰)。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至2020年2月9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FLYCO”、“飞科”、“FLYCO飞科”商标分别于2003年5月7日、2006年6月14日、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剃须刀,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3年5月6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3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28号])等证据证明。
2.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高某为牟取非法利润,向刘某(已判刑)大量购进假冒“飞科”和“飞利浦”HQ7310、HQ130、HQ46、HQ6990、HQ6970、PT860、HQ912、HQ418等型号的电动剃须刀。
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高某将购买的上述假冒“飞利浦”、“飞科”品牌的电动剃须刀在其经营的“飞利浦护理中心”、“飞利浦授权一号店”、“飞利浦护理商城77”、“飞利浦抢购商城”、“飞利浦一号店”、“飞利浦授权一号店”、“吉优护理商城88”等淘宝网店加价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的笔记本、证人刘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查扣的快递单、泰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淘宝网店销售记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孙某、邓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3.2013年4月11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在被告人高某家中查扣尚未销售的电动剃须刀56只。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后确认,均为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HQ6990、HQ6970、PT860、HQ912等型号的商品。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出于牟利目的,在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飞利浦”、“飞科”电动剃须刀商品的情况下,仍以远低于真品的价格大肆进行销售,数额较大,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此提出依法可以从轻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未销售部分的货值数额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得刑罚。
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缴纳财产刑罚金的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单位认为其人身危险性不大并愿意承担监管责任,故对被告人高某可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飞利浦”电动剃须刀56只予以没收,并由暂存机关销毁。
三、对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秦松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