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
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汝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中旬至2013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易某明在本区长河街道仁苑小区9幢1单元1701室利用名为“爱生活享运动”淘宝网店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商标品牌的商品,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90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易某租住的仁苑小区9幢1单元1701室查获未销售的假冒上述商标品牌的商品50件,货值人民币1500余元。
经鉴定,该50件商品均系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商标品牌的产品。
被告人易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谈某、黎某、章某、黄某、李某的证言;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淘宝店铺截图;
交易记录;
鉴定证明;
鉴定意见通知书;
商标注册证;
破案经过;
情况说明;
被告人易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已退出赃款且系初犯,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2台、打印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
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的赃物:假冒品牌的服装50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