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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南刑初字第170号
案件名称胥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胥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年4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被告人胥某某从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以明显低于正常价格购进各种轴承,在唐山市路南区钧汇五金经销处对外销售带有“HRB”、“ZWZ”、“LYC”、“SKF”等商标的轴承,获取利润。

经审计,胥某某库存“ZWZ”轴承188429元;

销售“SKF”轴承14元,库存“SKF”轴承2933.86元;

销售“HRB”轴承36149.12元,库存“HRB”轴承24311.7元;

销售“LYC”轴承6600元,库存“LYC”轴承16201元.胥某某共计销售轴承42763.12元,库存轴承共计231875.56元。

经鉴定,上述轴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胥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注册商标证明、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销售明细等书证、轴承和轴承打印机等物证、被告人胥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应予处罚。

被告人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胥某某减轻处罚。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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