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和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安驾庄店。
代表人:尚帅。
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新合作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安驾庄店(以下简称安驾庄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泰山新合作公司、安驾庄店以其已与七匹狼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山新合作公司、安驾庄店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泰山新合作公司、安驾庄店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泰山新合作公司、安驾庄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