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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安驾庄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鲁民三终字第356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安驾庄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安驾庄店,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和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安驾庄店。

代表人:尚帅。

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新合作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安驾庄店(以下简称安驾庄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泰山新合作公司、安驾庄店以其已与七匹狼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山新合作公司、安驾庄店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泰山新合作公司、安驾庄店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泰山新合作公司、安驾庄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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