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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定陶意中家电有限公司、穆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菏知初字第116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定陶意中家电有限公司、穆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意中家电有限公司,穆林,施付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知初字第116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陶意中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素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林。

被告:施付菊。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定陶意中家电有限公司、定陶颐中家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定陶颐中家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注销,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定陶颐中家电有限公司股东穆林、施付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穆林、施付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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