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余某甲、李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20号
案件名称余某甲、李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某甲,李某,余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个体。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个体。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个体。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李某、余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某甲、李某、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41121号,商标所有人为奥迪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客车、汽车及汽车配件等,注册有效期自198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trw”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6619701号,商标所有人为trw知识产权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陆地车辆刹车、离合器、平衡器、减震器、车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g876191号,商标所有人为采埃孚股份公司(zffriedrichshafenag),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机动车辆及其附加装置,即汽车零部件、车轮控制系统、车轮悬挂系统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59226号,商标所有人为采埃孚股份公司(zffriedrichshafenag),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车辆零件,特别是轴承、转向轴和转向盘、接头、螺旋浆轴、齿轮及其零件、离合器、减震器等等,注册有效期自1992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

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甲、李某、余某乙租用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刘成荣的三间房屋作为厂房,租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上潘村上潘中心路××号潘某乙的房屋作为仓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生产、储存假冒“”、“trw”、“”、“”等商标的汽车控制摆臂和平衡拉杆。

2014年3月12日上午,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控制臂成品和半成品、平衡拉杆成品共16247件。

经估价,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118582.5元。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余某甲向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3月20日,被告人余某甲动员被告人李某、余某乙向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李某、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代理委托书、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厂房租用协议、房产证、房地产平面图、现场检查、涉案物品扣押照片、行政案件移送书、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移送余某甲以假充真案件的函、涉案物品清单表、余某甲以假充真案件的调查报告、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trw”、“”、“”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余某甲、李某、余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于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假冒汽车控制摆臂和平衡拉杆16247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