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205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
2011年5月10日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在本市松门镇南塘五村“东红涂料厂”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勇志(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李某甲向他人购得印有“美德士”、“立邦”商标的油漆桶,再由李某乙、李勇志将自己厂内生产的油漆灌装进上述油漆桶内,并以“美德士”油漆每桶人民币80余元、“立邦”油漆每桶人民币100余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共销售假冒“美德士”油漆400余桶,“立邦”油漆130余桶。
2013年9月4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查获该制假窝点,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乙,并当场扣押已生产但尚未销售的假冒“美德士”油漆64桶、“立邦”油漆5桶;
印有“美德士”商标油漆空桶535个、印有“立邦”商标油漆空桶65个;
“立邦”商标贴纸470张等物品。
经统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油漆金额达人民币50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2013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同案犯李勇志的供述,证人崔某、商某、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现场照片,委托协议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报告,搜查笔录,物证油漆桶、商标贴纸,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犯罪所得人民币25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四、已扣押的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生产但尚未销售的假冒“美德士”油漆64桶、“立邦”油漆5桶;
印有“美德士”商标油漆空桶535个、印有“立邦”商标油漆空桶65个;
“立邦”商标贴纸470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