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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易亚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063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易亚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易亚富,劲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亚富,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沙东高富仕皮具商行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沙东有利国际服装批发城1141档。

委托代理人:李康松,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是。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亚富因与被上诉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53583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钱包、书包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012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劲霸公司受让了上述商标。

易亚富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沙东高富仕皮具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成立于2004年5月11日,经营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沙东有利国际服装批发城1141档,注册资本2万元,核准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皮具。

2013年9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3)粤江江海第5599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8月20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人员随同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允治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东有利国际服装批发城1141档的广州市天河区沙东高富仕皮具商行。

范允治在该商店购买了八个钱包,并取得《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批发城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随范允治把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劲霸公司保存。

上述公证书还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展示,上述封存物品为八个钱包,其中一个黑色长款钱包的外包装塑料纸上粘贴有白色销售标签,标签上标有“人形图”,内附的钱包包装纸上标有boss字样,钱包正面及内侧右上方标有“k-boxing及人形图”标识;

钱包内夹层处标有“k-boxing及人形图”标识;

钱包内夹处另附有一张卡片,卡片正面标有“k-boxing及人形图”标识,右下方粘贴的白色标签上标有“人形图”以及条形码,背面标有“k-boxing及人形图”以及“劲霸皮具”字样。

另,上述《单据》载明:高豪仕皮具商行,地址广州市沙东有利国际服装批发市场一楼1141档,时间2013年8月20日,钱包8个×43=344元。

劲霸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钱包外包装塑料纸标贴标有的“人形图”、钱包内附卡片标贴上标有的“人形图”以及钱包正面标有的“k-boxing及人形图”标志中的“人形图”侵犯了其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

经比对,上述“人形图”标志与劲霸公司主张权利的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审庭审中劲霸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75元、调查取证费375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72元、差旅费704元、律师费5000元,劲霸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了金额为2750元并加盖有“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收费章”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票据号码cj18320009)、金额为3750元并加盖有“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发票专用章”的调查费发票(发票号码00953987)及金额为344元的《单据》各一张,并提交了火车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汽油费发票、餐费发票及单据以及定额发票共计1408元。

另,劲霸公司还提交了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劲霸公司向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证据保全公证书号为(2013)粤江江海第5598-5602号,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收费6500元,发票号码cj18320009、00953987。

另查明,劲霸公司就(2013)粤江江海第5599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与涉案被控侵权钱包相同的另一个钱包对易亚富提起诉讼,主张易亚富侵犯其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及第1565246号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原审法院以(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1号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劲霸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3)粤江江海第559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单据》、《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发票、票据、《证明》以及劲霸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劲霸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6535830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劲霸公司代理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沙东有利国际服装批发城1141档高富仕皮具商行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3)粤江江海第559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程序合法,易亚富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加以推翻,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涉案被控侵权钱包与劲霸公司的第65358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该钱包使用了与劲霸公司上述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该钱包误认为是劲霸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劲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易亚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钱包上的“人形图”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钱包为侵犯劲霸公司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广州市天河区沙东高富仕皮具商行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中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作为该店业主的易亚富承担。

故易亚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劲霸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易亚富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劲霸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该系列案所涉商标的数量、易亚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劲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鉴于劲霸公司委托的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就易亚富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且该公证机关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外等因素,劲霸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确系必要,原审法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由易亚富一并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数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易亚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可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易亚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劲霸公司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黑色长款钱包;

二、易亚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易亚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劲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900元;

四、驳回劲霸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劲霸公司负担475元,由易亚富负担75元。

上诉人易亚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传票等起诉的相关材料没有送达被告,没有合法传唤原审被告到庭,因此原审作出缺席判决是违法的;

二、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易亚富侵权的证据《公证书》是非法无效的,因此易亚富不构成侵害劲霸公司的商标权。

(2013)粤江江海第5599号《公证书》是由江门市公证处作出。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因此,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到广州市天河区进行业务和作出的《公证书》是非法无效的;

三、易亚富没有侵权之故意,且客观上也没有给劲霸公司造成直接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惩罚性赔偿;

四、原审法院判令易亚富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即不合法又不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劲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劲霸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劲霸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易亚富也无相反证据;

二、易亚富原审无故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三、原审判决赔偿金额合法,原审考虑了商标声誉、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易亚富应熟知相关情况。

关于纠错态度,易亚富其在原审期间无故缺席,至今不承认侵权的事实;

易亚富在广州市内专业的批发市场内,获利多,侵权产品是价值较高产品,因此原审酌定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也合情合理。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劲霸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一、易亚富立即停止侵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禁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二、易亚富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易亚富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易亚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沙东高富仕皮具商行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联系电话号码为138××××2367,易亚富在二审诉讼中确认上述号码系其使用。

原审《受理纠纷详情表》显示的易亚富的电话为上述号码,并记载“2013年11月22日,电话通知易亚富,其不肯到法院领取诉讼材料,也不肯提供地址供法院邮寄诉讼材料”以及“2013年11月27日,法院按照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向易亚富邮寄诉讼材料,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而被退回”等内容。

2013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向易亚富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沙东高富仕皮具商行的工商登记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沙东有利国际服装批发城1141档”寄送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该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

2014年1月3日,原审法院向易亚富的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塘缀镇乐业村71号”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材料,该邮件收件人签名栏的签名为“易康益”。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原审法院向易亚富送达诉讼材料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2013)粤江江海第5599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易亚富商标侵权的依据;

三、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根据原审法院《受理纠纷详情表》显示,原审法院已经告知易亚富领取相关材料,易亚富不肯到法院领取,亦拒绝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因此原审法院向易亚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并无不妥,易亚富拒收上述材料,应当视为送达。

除此之外,原审法院还另行向易亚富户籍地址送达诉讼材料,快递回单显示有人签收。

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向易亚富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的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基于易亚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处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易亚富认为(2013)粤江江海第5599号《公证书》非法无效的唯一理由是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到广州市天河区进行公证,该理由并非公证法所规定的影响公证书效力的事由。

除此之外,易亚富未举证证实《公证书》内存在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之处,其理由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所证明的被诉侵权事实。

原审法院据此《公证书》认定易亚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问题。

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劲霸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该系列案所涉商标的数量、易亚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等因素,原审酌定易亚富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开支2900元并无明显不妥之处,易亚富也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说明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有不合理之处,故易亚富对原审判赔数额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易亚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均应予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易亚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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