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高新园区观清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1092459-0。
法定代表人:宋清,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武文,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广东省翁源县官渡镇社背村吴屋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86********。
被告:广东诺青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科技工业园2-05D,组织机构代码70776817-9。
法定代表人:柯贤武,经理。
被告:三九企业集团兰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酒厂前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55830997-1。
法定代表人:李天超,经理。
被告:重庆壮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山支路8号负1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9765-2。
法定代表人:胡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旭,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重庆壮壮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南岸区金山支路7号2单元1-3,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6********。
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公司)诉被告广东诺青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青公司)、被告三九企业集团兰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公司)、被告重庆壮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聪、代理审判员刘光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平、被告壮壮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诺青公司、被告兰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九公司诉称:原告是国有控股医药上市公司,拥有的商标“999”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986597号,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5年9月26日,其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等。
2012年1月,“999”商标被世界顶级传播服务集团WPP入选为《2011年中国最具价值品牌TOP50强》。
“999”商标于2013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诺青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儿童凉茶、儿童蜂蜜菊花茶、儿童金板蓝”等产品的显著位置标示“999”字样,并在“999”字样下标注“三九企业集团”字样。
被告诺青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诺青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由被告兰考公司总销售。
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行销全国,给原告的“999”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形象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药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淡化原告的注册商标,损害原告商标的品牌价值。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诺青公司停止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第9865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市场上流通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兰考公司、被告壮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86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3、三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在《医药经济报》、《南方都市报》登报消除影响;
4、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5、三被告赔偿原告三九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诺青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兰考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壮壮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兰考公司,来源正规,现已经停止销售,不同意赔偿。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三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986597号“999”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999”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3)132号),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3、重庆市渝中公证处(2013)渝中证字第3865号公证书(含销售出库单),证明被告违法生产、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
证据4、《电视广告代理合同》四份(均为复印件);
《电视广告代理合同》二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对品牌宣传和维护付出了高成本,品牌影响深,范围广。
被告诺青公司、兰考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壮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壮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诺青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供货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调查表、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2013年8月26日兰考公司销售出库单,证明被告壮壮公司销售的涉案“999”商品来源合法。
证据2、2010年8月26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证明壮壮公司可以销售有“999”商标的产品。
原告三九公司对壮壮公司的证据1中诺青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授权委托书、供货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调查表、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2013年8月26日兰考公司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原件后认定;
对于壮壮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予以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诺青公司、兰考公司对壮壮商贸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诺青公司、兰考公司未举证。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质证时认可真实性的证据确认其真实性。
对于2013年8月26日兰考公司销售出库单,庭审后壮壮公司提交该出库单原件,经法庭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深圳南方制药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999”商标,注册号为98659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
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止。
2007年7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
2009年8月7日,第986597号“999”商标转让给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9月13日,第986597号“999”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三九公司。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认定“999”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999”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要求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指导立案机关对相关案件予以处理。
2013年12月16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3)渝中证字第38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2月13日来到重庆市南岸区金山支路8号附6号名为“重庆壮壮商贸有限公司”的商铺,购买了含“兰-儿童凉茶颗粒、兰-儿童蜂蜜菊花茶、兰-儿童金板蓝颗粒”在内的二十四类商品,并当场取得了《重庆壮壮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并拍摄了商铺外观照片及所购物品照片,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交原告留存;
该公证书的附件有1、现场照片3张,2、《重庆壮壮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编号:XS0000029884)的复印件,3、实物照片81张。
编号为XS0000029884《重庆壮壮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
“兰-儿童凉茶颗粒、兰-儿童蜂蜜菊花茶、兰-儿童金板蓝颗粒”的生产厂商均为诺青公司;
“兰-儿童凉茶颗粒”规格为6g×12;
批号为13041608;
1盒单价4.8元;
“兰-儿童蜂蜜菊花茶”规格为6g×12;
批号为12060201;
1盒单价4.8元;
“兰-儿童金板蓝颗粒”规格为6g×12;
批号为13041608;
1盒单价4.8元。
公证实物中的“儿童凉茶颗粒、儿童蜂蜜菊花茶、儿童金板蓝颗粒”的外包装载明生产企业均为诺青公司、均由兰考公司总经销;
上述三种产品生产许可证号均为QS440506010658;
执行标准均为Q/STNQ0001S;
产品类型均为固体饮料;
上述三种产品外包装盒的正面的右上方、左下方均标注了“999”三九企业集团标志,左上方均标注慈元堂商标;
反面的右上方、左下方均标注了“999”三九企业集团标志;
翻盖、封条上均标注了“999”三九企业集团标志。
经对比,三九公司认为公证实物包装上的“999”标志与三九公司的第986597号“999”商标相似,壮壮公司也认为相似。
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兰考公司向壮壮公司出具销售出库单,该销售出库单载明销售的商品有儿童凉茶颗粒等商品。
2014年11月28日,三九公司出具意见说明认可壮壮公司销售的儿童凉茶、儿童蜂蜜菊花茶、儿童金板蓝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三九公司依法享有“999”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三九公司应在其核定第32类范围内享有“999”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的商品和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原告三九公司请求保护的“999”商标的保护范围为第32类商品。
被告诺青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兰考公司总经销,被告壮壮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产品类型为固体饮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506010658,相关公众的一般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2类商品中的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属于类似商品。
经对比,壮壮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上的“999”标志与三九公司的第986597号“999”商标相近似,而三九企业集团标志与三九公司的第986597号“999”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在标注慈元堂商标的右方及下方,反面的右上方、左下方,翻盖、封条上均标注了“999”标志,是将与三九公司的“999”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三九公司有关联。
故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999”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壮壮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有无合法来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鉴于壮壮公司已经举示证据且三九公司认可壮壮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三九公司未证明壮壮公司明知涉案产品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销售,故对壮壮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壮壮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故壮壮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三九公司“999”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由于被告壮壮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载明生产企业为诺青公司、由兰考公司总经销,壮壮公司庭审中提交了兰考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中有涉案产品,且诺青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并销售,兰考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其销售给壮壮公司的,故对三九公司要求诺青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兰考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九公司未举证证明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是专用模具,故本院对三九公司要求诺青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认为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是对原告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999”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鉴于“999”商标的知名度和诺青公司、兰考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三九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诺青公司赔偿三九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兰考公司赔偿三九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原告三九公司要求诺青公司、兰考公司、壮壮公司在《医药经济报》、《南方都市报》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三九公司未能证明三被告的行为使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三九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诺青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并销毁涉案儿童凉茶颗粒、儿童蜂蜜菊花茶、儿童金板蓝颗粒。
二、被告三九企业集团兰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壮壮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儿童凉茶颗粒、儿童蜂蜜菊花茶、儿童金板蓝颗粒。
三、被告广东诺青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被告三九企业集团兰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五、驳回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0元,被告广东诺青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22元,被告三九企业集团兰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