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忠桃,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2月28日承租本市海珠区石溪村新叶路129号之19的厂房,开设一间无牌纸制品加工厂从事手提包装袋加工业务,在未获得“MCM”、“PRADA”、“CHANEL”、“LOEWE”、“GIVENCHY”、“MIUMIU”、“LOUISVUITTON”、“AdidasY-3”、“Dior”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为他人加工标识为“MCM”的包装袋成某27个、标识为“PRADA”的包装袋10835个(其中成某85个、半成某10750个)、标识为“CHANEL”的包装袋10254个(其中成某254个、半成某10000个)、标识为“LOEWE”的包装袋半成某7500个、标识为“GIVENCHY”的包装袋半成某1750个、标识为“MIUMIU”的包装袋半成某500个、标识为“LOUISVUITTON”的包装袋半成某2028个、标识为“AdidasY-3”的包装袋1823个(其中成某1573个、半成某250个)、标识为“Dior”的包装袋半成某11625个,合计46342个(经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产品)。
2014年3月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执法人员对上址进行查处,现场查获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装袋一批,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查说明、案件说明、情况说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询问通知书、委托鉴定书、抽样取证记录、关于张某甲商标侵权案的调查终结报告,现场查获的物品照片、现场照片,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的详细信息、代理人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CHANEL的授权委托书、转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的详细信息,西班牙LOEWES.A.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法国纪某希有限公司GIVENCHYS.A.出具的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路易某马某(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证人张某丙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张某甲系受托为他人加工涉案侵权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大部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安机关扣押的标识为“HERMES”的包装袋成某890个、标识为“GUCCI”的包装袋8761个(其中成某411个、半成某8350个)、标识为“MCQUEEN”的包装袋1778个(其中成某628个、半成某1150个)、标识为“YSL”的包装袋成某800个、标识为“BALLY”的包装袋成某300个、标识为“Paulsmith”的包装袋半成某1750个、标识为“GIORGIOARMANI”的包装袋成某122个,合计14401个,因未鉴定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产品,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侵权产品标识为“MCM”的包装袋成品27个、标识为“PRADA”的包装袋10835个(其中成品85个、半成品10750个)、标识为“CHANEL”的包装袋10254个(其中成品254个、半成品10000个)、标识为“LOEWE”的包装袋半成品7500个、标识为“GIVENCHY”的包装袋半成品1750个、标识为“MIUMIU”的包装袋半成品500个、标识为“LOUISVUITTON”的包装袋半成品2028个、标识为“AdidasY-3”的包装袋1823个(其中成品1573个、半成品250个)、标识为“Dior”的包装袋半成品11625个,合计46342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