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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徐河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77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徐河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徐河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为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和马库斯·库尔特。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河金,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徐河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徐河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诉称: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等。

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我方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我方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2002年11月29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5月1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重申了上述驰名商标的认定,同时依法认定我方“adidas”系列产品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于2013年3-4月间,擅自大量生产标记我方商标的运动服装,于2013年4月15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查扣。

2013年6月2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权成立,没收其假冒我方商标的服装503条、半成品830条,并罚款20000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大量生产假冒我方注册商标之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该等行为不但给我方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商品形象之损失,并对我方的企业经营带来恶劣影响。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260元;

2、被告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河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阿迪达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上衣;

运动衫;

套衫;

T恤衫;

体操服;

帽等。

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阿迪达斯公司为证明上述商标知名度,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包括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中,曾认定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ADIDAS”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2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穗工商云分处字[2013]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该局查明:徐河金自2013年3月1日起,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银兴一巷12号,擅自从事生产侵犯“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200条,销售单价为15元/条,销售金额为3000元,库存上述侵犯“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503条,按销售单价计算,库存货值为7545元。

库存侵犯“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半成品830条,成本为2元/条,货值1660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侵犯“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的经营额为12205元。

徐河金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无照经营行为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三、没收、销毁侵犯“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503条,半成品830条;

没收、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工具:旧拉条机1台,旧衣车1台,旧绞边机1台;

四、罚款20000元。

经本院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调取的“证据复制(提取品)单”显示,该局查扣的服装标签上显示有“adidas”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的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阿迪达斯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10128820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发票号码分别为22546309、22546310的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复制(提取品)单、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公司为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的穗工商云分处字[2013]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徐河金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与阿迪达斯公司的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adidas”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的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标识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阿迪达斯公司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举证期限内,徐河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过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故徐河金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阿迪达斯公司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专用权。

现阿迪达斯公司要求徐河金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阿迪达斯公司主张徐河金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阿迪达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徐河金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虽然阿迪达斯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但未能证明上述发票仅针对本案发生,鉴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办理诉讼所需主体资格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公证文书的客观事实,故对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阿迪达斯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或徐河金因全部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形式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权者的主观过错、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徐河金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徐河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河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440元,被告徐河金负担1110元;

公告费310元,由被告徐河金负担(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已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徐河金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徐河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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