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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海民与张小秋、王培印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48号
案件名称金海民与张小秋、王培印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张小秋,王培印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48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永振,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小秋,女,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宏天祥建筑机械经销部业主,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王培印,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宏天祥建筑机械经销部实际经营者,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张小秋、被告王培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孙永振,被告张小秋,被告王培印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诉称:原告系“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5315.0)的发明专利权人。

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混凝土地面清灰机”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遂委托代理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4年6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一台标有“金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600型混凝土地面清灰机”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王培印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送货单及名片一张。

原告向工商部门查询“金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并未发现该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被告王培印答辩称:本案所涉的混凝土地面清灰机是我向原告出售,我租赁了张小秋的店铺进行经营,与张小秋无关;

另,我向原告出售的混凝土地面清灰机是从河南长葛市维特建筑机械厂购进,因我方进货有合法的来源,而且所销售的清灰机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小秋答辩称:王培印租赁了我的店铺进行经营,并向原告出售了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民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132935号《发明专利证书》(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广州第106982号公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侵权。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2-1:(2014)粤广广州第10698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及原告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2:(2014)新证民字第13678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王培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张小秋质证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王培印向原告出售,与其无关。

经本院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证据3:公证费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交通费、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工商查档费票据、公证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律师费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上述票据为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培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长葛市维特建筑机械厂与王培印签订的合同一份,证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2:2014年3月21日老兵物流运输单一张,证明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是长葛维特建筑机械厂销售人员高晓伟交运,收货人为王培印。

证据3:长葛市维特建筑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高晓伟的证人证言,以证实长葛市维特建筑机械厂向王培印供货的事实。

证据4:王培印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字号为“水磨沟区苏州路培印建筑机械经销部”,地址为:水磨沟区龙盛街百万庄机械城8-1号附1号,以证实本案与张小秋无关。

原告对上述证据1、证据2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合同中未标明所供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及金额。

对证据3证人证言及营业执照,原告质证认为,高晓伟未得到长葛市维特建筑机械厂的授权,以一个销售人员的身份出庭作证不合法,且高晓伟所持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故对该证人证言及营业执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4王培印的营业执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张小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因该合同仅表明所出售的货物为建筑机械产品,对于货物的名称、金额等内容均未表明,对于长葛市维特建筑机械厂的具体情况被告亦未举证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2,因该物流单无物流公司印章,仅有高小伟及王培印的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3,高晓伟的证人证言,因高晓伟本人出庭,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高晓伟出庭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长葛市维特建筑机械厂向王培印出售,但却未取得长葛市维特建筑机械厂的授权,对于高晓伟的身份亦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高晓伟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长葛市维特建筑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因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4王培印的营业执照,因颁发时间在2014年10月,本案侵权事实发生于2014年6月,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张小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2月1日的柜台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张小秋将百万庄机械城8-1号房屋及门前一块场地以一年8000元的价格租赁给了王培印。

被告王培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租赁合同的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王培印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出售,故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申请。

2003年12月17日,获得第132935号《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01125315.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反向地面刨毛机”共记载了8项权利要求,原告庭审中请求根据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实施专利保护,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的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4年6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乌鲁木齐市龙盛街64号百万庄机械城,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位于该机械城标识为“无锡雄宇电动吊篮专家及供应商宏天祥经销部地址:百万庄8-1号”的店内,购买了标有“金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600型混凝土地面清灰机”标识的清灰机一台。

付款后,对方出具送货单一张,该送货单上加盖有“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宏天祥建筑机械经销部”印章(票号:9967657)及名片一张。

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清灰机实物,制作了(2014)新证民字第13678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在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清灰机所附铭牌注明:“混凝土地面清灰机”、“金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有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两个刨盘组成,每个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经传动装置带动,位于箱体前后的两刨盘能反向运转。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1600元,工商查询费22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侵权产品搬运费300元,共计14622元。

另查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宏天祥建筑机械经销部经营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苏州东路百万庄机械城8-1号,该经销部业主为张小秋,其于2013年12月1日将其经销部租赁给王培印经营。

王培印向原告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送货单上加盖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宏天祥建筑机械经销部”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系“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享有合法来源;

三、关于本案两被告的责任承担;

四、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清灰机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所有技术特征,虽然涉案专利的传动装置是涡轮传动,被控侵权产品是皮带轮传动,但采用涡轮、皮带轮传动是基本传动方式,故以皮带轮代替涡轮传动是该技术领域的人员容易联想到的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该实施方式属于与专利附图描述的传动装置相等同的实施方式,故对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享有合法来源。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长葛市维特建筑机械厂与王培印签订的合同及物流运输单、高晓伟的证人证言,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合同缺乏相应的合同条款,特别是货物品名、规格、型号、金额等必要条款,物流运输单无物流公司印章,证人虽出庭作证,但缺乏长葛市维特建筑机械厂的授权,以个人身份证明单位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售的货物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被告辩称其所出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出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产品,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宏天祥建筑机械经销部”的业主为张小秋,其虽将该经销部租赁给王培印经营,但王培印在经营期间,使用的是“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宏天祥建筑机械经销部”的印章,在其向原告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亦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宏天祥建筑机械经销部”,该行为应视为张小秋同意王培印使用其印章,并同意承担因加盖印章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故本院认为张小秋应与王培印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本案中,由于权利人未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向本院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期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秋、王培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民海享有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125315.0);

二、被告张小秋、王培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0000元,给付金额15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5%,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5%即1955元,被告负担15%即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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