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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球与苏州隆华广告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60号
案件名称孙晓球与苏州隆华广告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晓球,苏州隆华广告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孙晓球。

委托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所律师。

被告苏州隆华广告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玻纤路93号1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袁华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群山,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辉,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晓球与被告苏州隆华广告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称隆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孙晓球委托代理人蔡栋、被告隆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群山、姜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球诉称,其于2005年6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便携式广告展示架底座(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第ZL200530018387.5号,并于2006年4月5日获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其产品设计新颖独特,主要用于作为广告展示器材,自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青睐,产品大量出口,市场销量巨大。

被告隆华公司未经其许可,通过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隆华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0万元。

孙晓球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并具有稳定性;

证据2、涉案专利文件,证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3、公证书及所附产品、宣传册实物,证明隆华公司侵权的事实;

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4、QQ聊天记录、隆华公司电子档样品宣传册、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屏,证明隆华公司侵权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其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本案中主张1500元。

被告隆华公司答辩称,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实施被控行为;

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

涉案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关于管辖及不予办理的相关规定,程序存在问题;

孙晓球主张赔偿的损失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隆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隆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证明隆华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玻纤路93号1号楼四层;

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与苏州盛嘉实业有限公司约定承租依福路北B号南房屋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

证据3、租房协议,证明其与苏州市留园经济合作社.约定承租苏州市玻纤路93号1楼四层的事实;

证据4、租金发票三张。

证明苏州市留园经济合作社向其出具租金发票的事实;

证据5、发票、付款凭证、参展合同,证明其宣传手册印制于2012年,用于参加2012年举办的第二十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的事实;

证据6、隆华公司2013年5月20日的广告宣传手册,证明其现有的产品中没有孙晓球主张的侵权产品;

证据7、照片八张,证明其经营地址在苏州市玻纤路。

对原告孙晓球举证证据,被告隆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证据4中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屏、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系由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该公证违反了公证法31条规定,公证书楼房照片仅证明隆华公司曾在依福路盛嘉置业B栋经营,不能证明该地址为隆华公司实际经营地,实物照片不能显示产品系由隆华公司生产,收据无单位盖章,不能证明与隆华公司有关,宣传册仅证明隆华公司曾经做过宣传不能证明其生产了孙晓球所诉称的侵权产品。

证据4中QQ聊天记录、隆华公司电子档样品宣传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被告隆华公司举证证据,原告孙晓球质证认为,证据1至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否认隆华公司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存在差别的可能,证据2不能证明其公证购买时隆华公司不在依福路盛嘉置业B栋实际经营,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真实,一个企业存在多个实际经营地也是正常的行为,并不能排除隆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孙晓球举证证据1、3、5,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均予认定,证据2涉案专利说明书文件系公开资料,证据4中支付宝交易记录经第三方审核,且被告隆华公司均不持异议,故其真实性均可予认定;

对证据4中QQ聊天记录、隆华公司电子档样品宣传册,均系打印件且未经公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对被告隆华公司举证证据1至6,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孙晓球亦不持异议,其真实性均予认定;

证据7现场拍摄未经公证,且孙晓球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是否系隆华公司实施。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晓球于2005年6月1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便携式广告展示架底座(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4月5日获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0530018378.5号。

该专利共有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参考图、仰视图、主视图及左视图等六幅视图。

2014年7月30日,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苏仕伟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费喆及公证人员耿明监督下,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依福路盛嘉置业B栋厂区内标识有“苏州隆华广告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的大楼内,购得其订购的易拉宝产品共六件,分三箱包装,每箱两件,在支付易拉宝的尾款780元后,现场取得编号为3048205的收据一张(上面写有“壹仟零捌拾整”字样)和产品宣传册一份,并对该公司门头和街口以及易拉宝产品、收据、产品宣传册等进行了拍照。

2014年8月15日,石城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295号公证书(以下称公证书)。

2014年9月10日,原告孙晓球以该经公证购买的易拉宝产品侵犯其“便携式广告展示架底座(2)”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涉案之诉。

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载明的苏州市相城区依福路盛嘉置业B栋该地址向被告隆华公司依法进行了邮寄送达。

2014年9月29日,信件被退回,苏州市邮政局载明的退回事由为拒收,且信件已被拆封。

2014年10月8日、10日,本院两次前往该地址进行实地了解,但该址二楼内一薛姓工作人员称隆华公司已搬迁不知去向,此处现为相城经济开发区美宜展览器材厂,系一、两个月前从隆华公司处接手该处,但美宜展览器材厂与隆华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暂无法提供。

经查看,在该址大楼外墙有“苏州隆华广告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识,二楼办公室内张贴有国庆节公司放假通知一份,落款人为本案被告隆华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

二楼仓库堆放大量包装纸箱,纸箱上标识卡标注有隆华公司的企业名称。

诉讼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易拉宝产品并进行技术比对,该产品从仰视角度看,其底座上有两个圆形支撑脚,凹槽的中间部位有一小圆柱,而涉案专利设计则无,除此外,该产品其余各视图均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另经查看经公证取得的产品宣传册,可见其为英文版,首页标注“LHLongHua”字样,封底标注“SuzhouLongHuaDisplayEquipmentCo,LTD”的企业名称及“YiFuRoad,XiangchengZone,SuZhoucity”的地址。

就此,被告隆华公司辩称,该公证购买产品无任何标识表明系由隆华公司生产,且收据系由一名为蔡芬的人所开具,但经核查,隆华公司并无该员工。

此外,产品宣传册系其为参加2012年展会所印制,流传在外亦属正常,并不能即证明该被控产品系由隆华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孙晓球则称,隆华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站诚信通用户,孙晓球系在阿里巴巴网站输入隆华公司企业名称后与其进行沟通的,双方约定涉案被控产品售价1080元,孙晓球已通过支付宝先行支付了300元的定金,随后其根据对方在QQ聊天中告知的“苏州市相城区依福路盛嘉置业B栋”该地址至现场取货,同时支付了780元的余款。

诉讼中孙晓球提供公证费发票3000元,并在本案中主张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晓球系涉案第ZL200530018378.5号名称为“便携式广告展示架底座(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被告隆华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其关于涉案公证违反我国公证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涉案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应予认定。

经庭审比对,涉案被控易拉宝产品除了从仰视图看多了两个圆形支撑脚及凹槽中间部位的小圆柱外,其余设计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因前述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设计特征而言极其细微,可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相同设计,该被控产品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诉讼中隆华公司虽抗辩称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该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孙晓球系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与商家进行联系购买涉案被控产品,并通过支付宝先行支付了300元定金。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该被控产品购买地址苏州市相城区依福路盛嘉置业B栋与现场取得的隆华公司产品宣传册记载地址一致,孙晓球在该址支付的货款金额亦可与双方之间在网络中约定的产品售价及已支付300元定金的事实相对应。

此外,该址大楼外墙有被告隆华公司的企业名称标识,二楼有落款人为隆华公司的放假通知及其产品包装箱标识卡,上述事实足以印证隆华公司在该址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隆华公司的被控产品并非其销售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隆华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孙晓球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隆华公司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性质、隆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孙晓球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孙晓球第ZL200530018378.5号、名称为“便携式广告展示架底座(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隆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晓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晓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隆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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