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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成郫知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张雷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郫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雷,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农村居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2013年11月2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张雷受雇于张进军(已判)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在郫县安靖镇方桥村租用的厂房内,生产假冒的“立邦”牌、“多乐士”牌等品牌漆包装桶。

2013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该厂房内将被告人张雷挡获,并查获其生产的1769个价值人民币26912元的“立邦”漆包装桶、727个价值人民币11632元的“多乐士”漆包装桶及其用于生产包装桶的5961张价值人民币59610元的“立邦”标识铁皮、2031张价值人民币20310元的“多乐士”标识铁皮等物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

最后陈述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扣押了大量的生产加工工具。

被告人张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雷及同案犯张进军的供述,证人徐某、贺某某、李某、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扣押物品清单;

商标档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

同案犯张进军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雷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雷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受张进军的雇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雷受张进军的雇佣而参与犯罪,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雷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雷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吉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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