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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远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 Technologies,Ltd.)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88号
案件名称上海远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 Technologies,Ltd.)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远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和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洁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远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和公司)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托恩姆公司诉称,其系MDaemon系列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

接用户举报,得知远和公司使用了一款MDaemon软件。

经核查,销售系统中未发现远和公司的购买记录。

远和公司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奥托恩姆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奥托恩姆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远和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擅自使用的MDaemon软件;

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yuanhesh.com)首页显著位置上公开赔礼道歉30天,并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奥托恩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远和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3万元。

原审审理中,奥托恩姆公司确认远和公司已删除系争软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奥托恩姆公司及其主张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相关情况奥托恩姆公司系美国公司。

2003年5月19日、2008年11月13日、14日,奥托恩姆公司以作者身份分别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了MDaemon软件5.05版、9.0版(完成年份2006年)、9.6版(完成年份2007年)、10.0版(完成年份2008年)的版权,注册号分别为TX5-725-940、TXu1-589-117、TXu1-590-107、TXu1-589-185。

2010年6月22日,奥托恩姆公司发布了MDaemon软件11.0.3版本。

2011年2月15日,奥托恩姆公司发布了MDaemon软件12.0.0版本。

系争MDaemon6.8.5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的光盘盒正面左上角标有“alt-ntechnologies”,中间有“MDaemon”,右下角有“www.altn.cn”;

光盘盒背面下方标有“美国Alt-N公司中国区独家总代理”;

打开光盘盒,光盘下方标有“http://www.altn.com”、“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AllRightsReserved”。

该光盘安装过程中显示含有“Copyright1996-2003Alt-NTechnologies,Ltd.”文字的界面。

二、远和公司及其被控侵权的情况远和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针纺织品、橡塑制品、机电产品、汽车配件、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仪器仪表、计算机及配件、办公用品、百货、金属材料的销售。

2013年1月1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远和公司所经营的www.yuanhesh.com网站邮件系统使用了MDaemon6.8.5版本软件。

2013年3月,远和公司接到奥托恩姆公司的侵权通知,双方进行了交涉。

2013年5月,远和公司删除了系争软件。

该月远和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数为5人。

原审审理中,远和公司陈述系争软件于2006年3月由案外人从网上下载后给远和公司安装。

三、系争软件报价相关情况奥托恩姆公司授权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为奥托恩姆公司在中国的独家授权总代理,在中国营销、促销、分销及销售奥托恩姆公司产品,独家供应MDaemon邮件服务器、SecurityPlusMDaemon防病毒插件等产品,授权有效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科技公司2013年4月16日的《软件产品报价单》显示:MDaemon邮件服务器(一年升级)单价128,000元,MDaemon邮件服务器(二年升级)180,000元。

**科技公司(乙方)与北京**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单价180,000元和SecuirtyPlusForMDaemon(含2年产品升级),单价90,000元。

甲方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4年2月,上海*之贸易有限公司就购买MDaemon软件一事与**科技公司进行了沟通,**科技公司就50用户数的MDaemonProV13.0版本的报价为15,000元,后经协商,价格降至1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奥托恩姆公司是否是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

二、远和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三、侵权赔偿额的确定。

一、奥托恩姆公司是否是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奥托恩姆公司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奥托恩姆公司提供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系争软件光盘上的署名,足以认定奥托恩姆公司享有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其权利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虽然奥托恩姆公司没有提供系争MDaemon6.8.5版本软件的著作权登记,但由于同一种软件的不同的版本只是对该软件的升级、更新,且系争软件光盘上的版权信息已经注明奥托恩姆公司为版权人,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可以认定奥托恩姆公司享有系争MDaemon6.8.5版本软件的著作权。

二、远和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远和公司辩称,系争软件是由案外人为远和公司安装的,远和公司不构成侵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未经权利人许可,对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进行使用的行为也是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本案中,即使系争软件确系案外人安装,远和公司在没有经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软件的行为仍构成对奥托恩姆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奥托恩姆公司主张根据MDaemon软件无限用户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奥托恩姆公司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奥托恩姆公司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应与其遭受的损失相当。

根据常理,有限用户数的软件价格与无限用户数的软件价格是不同的,无限用户数的软件价格通常会高于有限用户数的价格,而用户通常会根据企业的规模选择购买不同用户数的软件。

奥托恩姆公司称无限用户数与有限用户数的软件价格基本相同,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亦与常理不符,故不予采信。

其主张根据无限用户数的价格计算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奥托恩姆公司、远和公司均不能证明远和公司实际使用的软件版本的价格,根据远和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额,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远和公司侵权时间较长;

2、奥托恩姆公司未举证证明远和公司的侵权规模。

根据常理,邮件服务器软件安装后,仅会提供给本公司的人员使用,因此侵权规模通常不会超过公司工作人员的人数。

远和公司删除侵权软件时,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数仅为5人。

在现有证据下可以推定远和公司的人数不多,侵权规模不大。

根据上述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35,000元。

关于奥托恩姆公司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奥托恩姆公司确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且就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但原审法院注意到,奥托恩姆公司仅在原审法院提起案情基本相同的诉讼已有数起,本案与之前审结的案件相比并无新情况、新问题。

在批量诉讼中,后诉讼的案件的工作量会相应减少,诉讼成本也会相应降低。

而且,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奥托恩姆公司在原审法院的诉讼中从不提供其支付合理费用的证据。

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奥托恩姆公司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关于奥托恩姆公司要求远和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远和公司侵犯的主要是奥托恩姆公司的财产权利,未对奥托恩姆公司的商誉造成侵害,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远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托恩姆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奥托恩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远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所使用的涉案软件系从互联网上免费下载,不知道所使用的软件是侵权软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已将涉案软件的下载密钥告知了有关的网站,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嫌疑。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1份新证据,为pchome网站上的有关网页的打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软件在该网站上可以免费下载。

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首先,上诉人所提交的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其次,该证据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所显示的是MDaemon软件的其他版本,与涉案软件并非同款软件。

再次,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则该网站上所提供的软件也是盗版软件。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如下:该份证据系网页打印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并且,该份证据所显示的软件版本与涉案软件并非同一版本,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未经被上诉人的许可,对该软件进行复制并商业性使用的行为是对其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上诉人认为,其使用的涉案软件系从互联网上免费下载,不知道所使用的软件是侵权软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软件系一款有关邮件服务器的软件,基于常理,该类商业软件的开发需要投入一定的精力、财力和人力,一般不可能免费提供使用。

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根据一般的商业经验亦应知道在网上下载的涉案软件是未经许可授权的侵权软件,但上诉人仍下载并商业性的使用涉案软件,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还认为,网上提供的免费下载的涉案软件,其下载密钥已由被上诉人告知了有关的网站。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下载密钥告知有关网站,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远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代理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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