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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容城县双隆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保民三初字第98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容城县双隆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容城县双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三初字第98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城县双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城县古城路北侧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霞,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告容城县双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兵,被告双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三环公司是“三环”锁类商品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133629号。

1999年1月,“三环”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这也是迄今为止中国制锁行业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

“三环”商标还获得“中华老字号”的殊荣,三环公司成为制锁行业首家入选中华老字号名录的企业。

双隆公司销售假冒三环公司“三环”商标的锁具商品,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三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三环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给三环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为维护三环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三环公司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双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三环公司“三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决双隆公司赔偿三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双隆公司负担。

双隆公司辨称,双隆公司没有对三环公司拥有的“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实施侵权。

双隆公司通过正规的途经进货,并不知道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双隆公司处购买的锁是否涉嫌商标侵权,三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双隆公司处购买的商品是侵犯三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晓娟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三环公司处购买铁锁一把,但并没有当场对商品进行封存。

三环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也不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做出的。

因此不能证明三环公司自己鉴别的铁锁是在双隆公司处购买的。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环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双隆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三环公司享有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锁(第21类)。

1999年1月,“三环”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评为“中华老字号”。

2012年11月15日,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兵、秦晓娟与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古城路北侧双隆商厦二楼柜台处(门头为双隆商厦),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秦晓娟购买三环牌铁锁执行标准QB1918-93,NO.365,SIZE:50mm铁锁一把,并取得收据一张及随机打印小票一张,由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李庆兵进行保管。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李庆兵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照片一张。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2)栖证民字第1383号《公证书》。

三环公司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

后经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鉴别证明,证明上述从双隆公司购入铁锁为假冒三环锁具商标产品。

本院认为,三环公司是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其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容城县双隆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害三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

三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容城县双隆商贸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三环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金额以2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容城县双隆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二、容城县双隆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容城县双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元;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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