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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德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36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德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刘德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君、赵黎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才,系兴化市荻垛镇镇中超市业主。

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君、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德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一审诉称:其系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被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雄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其合法拥有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了解,刘德才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违法行为。

2013年10月12日,其委托人员在刘德才营业场所购得标有“中华”等字样商标的铅笔30支,现场取得购物发票。

其认为刘德才未经许可销售假冒的“中华”牌铅笔,侵犯了上述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刘德才:1、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德才一审辩称:其超市里销售的铅笔很少,老凤祥公司委托人员在其超市购买铅笔的时候,公证处未能当面进行封存,故不能证明涉案铅笔系从其超市所购买,亦不能证明其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权。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5日,老凤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注册商标。

其中,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381104号“中华”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老凤祥公司与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签订了《商标权法律事务专项服务合同》,约定老凤祥公司委托维正公司在江苏、安徽、浙江、湖北四省对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

2013年12月17日,维正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宋诚与工作人员张国华会同维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柏当日来到位于江苏省兴化市获垛镇幸福路258的门头为“世纪联华超市”的店铺。

王生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商店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绘图铅笔”等字样的铅笔30支(共三包,外包装上标有“中华牌绘图铅笔”等字样),并取得票据一张。

离开店铺之后,王生柏对该店面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一张。

所购物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于当天带到泰州市南通路298号锦江之星泰州南通路店后用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

2013年12月23日,公证人员对上述已封存的物品在石城公证处进行拆封,由王生柏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再次封存。

购买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处复印之后交由维正公司保存。

石城公证处于2014年1月6日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0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一审庭审中,对于老凤祥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装物品之用的证物袋封口完好、石城公证处封条完好后,当庭对封存物品的证物袋予以拆封。

证物袋内有标注为中华绘图铅笔3包计30支、其上盖有“兴化市荻垛镇世纪联华超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张。

被控侵权的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中华牌”字样。

经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中华牌铅笔比对,确认存在鉴别证明所称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与正品不符的区别。

刘德才系兴化市荻垛镇镇中超市业主。

该店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兴化市获垛镇经济开发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及卷烟零售,经营场所面积10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1.5万元。

2014年3月7日,维正公司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维权案件,维正公司应支付律师费80000元(每件4000元)、差旅费每件1000元。

老凤祥公司为本案诉讼提供了金额为8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另维正公司支付了1000元的公证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04号公证书真实反映了2013年12月17日刘德才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铅笔商品的事实。

经庭审将被控侵权商品与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足以认定刘德才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刘德才未经老凤祥公司许可,销售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刘德才所持“老凤祥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其超市所购,其没有侵犯老凤祥公司的商标权”之辩解,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由于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刘德才侵权获利的证据,故综合考虑老凤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刘德才经营超市的规模和经营范围、刘德才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德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刘德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老凤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德才负担。

老凤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主张的赔偿数额;

并判令刘德才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具体理由为:1、老凤祥公司已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及差旅费1000元,维权合理支出合计超过6000元。

一审判决刘德才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尚不足以支付老凤祥公司已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过低。

2、即使一审判决的4000元能够承担老凤祥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则刘德才因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费用也没有确定。

3、综合考虑老凤祥公司拥有的“中华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声誉、商业价值等因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显失公平,无法维护老凤祥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对侵权人起到惩罚警示作用。

刘德才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老凤祥公司未提供其在刘德才侵权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刘德才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正确。

其次,本案在确定赔偿额度时还需综合考虑以下情节:刘德才经营的超市的工商登记资金数额仅为1.5万元,经营地点位于乡镇,属于经营规模微小的个体工商户;

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较低,仅为每支0.5元;

现无证据证明刘德才销售涉案商品的全部数量;

老凤祥公司采取针对特定地区发生侵权现象而进行集中调查取证及诉讼的实际支出情况。

再次,老凤祥公司主张其维权支出已超出6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就达到4000元,故一审判决赔偿4000元数额偏低。

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的简单案件,且诉讼标的额仅为10000元,而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已占诉讼标的额的40%,故难以认定该4000元的律师费用均系合理支出,而应在合理范围内另行确定合理律师费用的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刘德才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情况,确定刘德才应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计人民币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老凤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老凤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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