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14512号原告: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李,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为××××××××××××776。
原告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原告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李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李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