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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商业网点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青知民初字第441号
案件名称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商业网点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商业网点集团有限公司,临沂世红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441号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解家庄镇东解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孔薪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锡富,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

法定代表人:尚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修江,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商业网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毳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世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

法定代表人:杨金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江,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商业网点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世红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山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邱松、盛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锡富,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沂世红建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修江,被告青岛商业网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敏、王毳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系发明专利号为2003101011**.7、名称为“一种空腔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权人。

2013、2014年度,原告获得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上述专利实施许可权。

2014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天福山庄项目建设工程中,大批量使用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2014年5月21日,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专利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依法追究被告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建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请求不明确,请原告明确被告一建公司、被告青岛商业网点集团有限公司各自的法律责任。

2、被告一建公司使用的产品是通过现有技术得到的,要求原告明确涉案发明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商业网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商业公司)答辩称:被告商业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一建公司系该项目的总包方。

被告商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项目其中的一个标段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一建公司向材料的生产者临沂世红建材有限公司采购。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并制造、出售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商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商业公司的起诉。

被告临沂世红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世红公司)答辩称:1、被告一建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世红公司提供,被告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可以通过现有技术得到。

请求驳回对被告世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637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涉案发明专利的初始权利人为邱则有,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16日;

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事务性公告,公告卷期号2467,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公告显示邱则有已将涉案发明专利权转让给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

证据三、专利收费收据,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了专利号为ZL20031010.7的发明专利年费。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该专利权至今持续有效。

被告一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专利权的变更有权项登记,对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发明专利的有效性。

被告商业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一建公司的意见。

证据二事关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三未显示出为哪一件专利缴纳的费用。

被告世红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一建公司。

经本院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关于涉案发明专利的法律状态信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缴费发票上明确记载了缴费的专利号为涉案发明专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专利维权授权书,证明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被告侵犯专利权行为进行起诉。

被告一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能确认,公章是否属实不清楚,涉案发明专利是否变更不清楚,对授权书的内容有异议。

被告商业公司、被告世红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一建公司。

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专利维权授权书》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涉案发明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附图,证明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一建公司、被告商业公司、被告世红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一建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没有原件,无法质证。

被告商业公司、被告世红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一建公司。

被告一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专利文献一份,公开日为2003年3月5日的《模盒及制作方法与其用途》,公开号为CN1400368A;

证据二、《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的发明专利是两个技术方案。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一建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全部采购于被告世红公司。

但可以证明被告世红公司侵权数量大,获利数额高。

被告商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世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商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两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商业公司承建的项目两标段分别发包给了本案的被告一建公司及案外人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一建公司向被告世红公司采购。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商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商业公司在建设过程中疏于管理,没有履行检查施工单位的责任,应与被告一建公司、被告世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并且在被告商业公司招标过程中,原告也曾参与投标并且告知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专利产品,因此被告商业公司存在主观故意。

被告一建公司、被告世红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世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现有技术得到,被告世红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此外,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青知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在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天福山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解、勘验和拍摄,获取照片一组并刻制了视频光碟。

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分析判定,可以确认如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一、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16日。

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包括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围合成多面体空腔模壳构件,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板(3)的至少一种中含有增强物(4),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至少一根杆件(5),杆件(5)为后浇成型的杆件湿料浆叠合在未硬化的上板(1)或周围侧壁(2)或下底板(3)的湿或软料浆上一起硬化而成整体。

二、2014年5月21日,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出具《专利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全权处理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天福山庄项目涉嫌侵权的有关事宜,可向法院针对各涉嫌侵权单位提起诉讼或者提起行政调处等。

三、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天福山庄项目系由被告商业公司承建,被告商业公司将该项目的其中一个标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本案被告一建公司,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一建公司向被告世红公司采购所得。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构成侵权,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本院认为该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为:A、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

B、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围合成多面体空腔;

C、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的至少一件中含有增强物;

D、有至少一根杆件,杆件为后浇成型的杆件湿料浆叠合在未硬化的上板、或周围侧壁或下底板的湿或软料浆上一起硬化而成整体。

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所采取的技术方案:1、被控侵权产品有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A构成相同;

2、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围合成六面体封闭空腔。

虽然被告一建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顶部有圆形孔洞”,并非封闭结构,但是从孔洞的大小对比整个空腔模壳的大小,以及该孔洞未与封闭空腔连通的事实,结合涉案发明专利所采取的技术方案以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封闭结构,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B相同;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7、8、9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参考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7、8、9对“增强物”的限定,结合专利说明书,可以确定“增强物”是纤维、钢筋等的上位概念。

通过证据保全获取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周围侧壁含有纤维,下底板含有钢筋,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C相同。

4、被控侵权产品空腔内部有一个连接于上下底面的圆柱形管件,管件内填充有混凝土,管壁外侧亦有部分混凝土附着,圆柱形管件内有一条钢筋竖直立在顶板和底板之间。

原被告就该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D是否相同或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不同的理解。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连接于上下底面的管状物,管状物内部用水泥湿料浆填充,从管状物表面的已经硬化的湿料浆以及管状物与上板、下底板通过已经硬化的湿料浆粘接在一起,与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D相同。

被告一建公司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杆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吊装拉筋”不同。

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第一页倒数第六行到倒数第三行可知,该杆件是加劲杆,能参与楼盖的受力与传力,同时,由于该杆件为湿料浆与湿的上板或周围侧壁或下底板整体成型,各构件彼此之间无粘接界面,因而模壳构件的整体性好。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吊装拉筋仅仅起到吊装之作用,其无法支撑顶板,也就无法加强顶板的强度;

塑料管是为了保证拉筋竖直于模壳内,塑料管内随意填点混凝土以固定拉筋,防止拉筋倒伏;

塑料管性脆,强度、刚度低,无法起到支撑顶板和底板的作用;

拉筋可在一定范围内活动,以方便吊装时与吊钩的挂接;

吊装拉筋上端低于顶板或与顶板平齐,其裸露在顶板的圆孔内,无法支撑顶板,也起不到涉案发明专利中类似加强杆的加强作用。

对此,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参考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涉案发明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空腔模壳构件内无加强构件,因而空腔模壳构件的整体强度和刚性较差,易出现空腔模壳构件破损的现象,应用于现浇砼空心楼盖后,也不能较好地参与现浇砼空心楼盖的受力与传力”。

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涉案发明专利所采取的技术方案是“空腔模壳内设置有加劲杆,因而空腔模壳构件的强度高、刚度大、不易出现空腔模壳构件破损的现象,应用于现浇砼空心楼盖后,能参与楼盖的受力与传力;

同时,由于杆件为湿料浆与湿的上板或周围侧壁或下底板整体成型,各构件彼此之间无粘接界面,因而模壳构件的整体性好。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在空腔模壳内有连接于上下底板的竖直的圆柱形管件,管件内填充有混凝土,管件与下底板结合处硬化连接,管件内有一条钢筋竖直立在顶板和底板之间。

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0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参考权利要求10的记载“其特征在于形成杆件(5)的杆模(6)未拆除,与杆件(5)形成复合杆件”,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圆柱形管件与“杆模”在外形结构和功能上相同。

管件内填充有混凝土,即使混凝土并未填满管件,但从客观上来说,该混凝土不仅仅具有固定管件内钢筋的作用,也具有固定管件、增强管件受力的作用。

因此,圆柱形管件与管件内混凝土的结合在功能上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杆件”所能起到的作用相同。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上板与圆柱形管件对应处有一圆形孔洞,管件内的混凝土是从该孔洞浇入,管件与下底板相接处属于用湿料浆硬化而成整体,符合“后浇成型的杆件叠合在未硬化的上板(1)或周围侧壁(2)或下底板(3)的湿或软料浆上一起硬化而成整体”的技术特征。

至于被告一建公司辩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吊装拉筋仅仅起到吊装之作用,其无法支撑顶板,也就无法加强顶板的强度”,混淆了“吊装拉筋”与“杆件”的概念。

并且该“吊装拉筋”在功能上也能辅助管件与混凝土结合,从而起到增强管件受力的作用,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所述的杆件(5)内含有增强物(4)”中的“增强物”也相对应。

被告一建公司关于“吊装拉筋仅仅起到吊装之作用”的意见并不影响其作为“增强物”的功能性使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上板上的孔洞直径远小于圆柱形管件的直径,不影响该管件对上板的支撑。

而且被控侵权产品空腔内的圆柱形管件与管件内混凝土的结合,客观上起到了涉案发明专利“空腔模壳内设置有加劲杆,因而空腔模壳构件的强度高、刚度大、不易出现空腔模壳构件破损的现象,应用于现浇砼空心楼盖后,能参与楼盖的受力与传力”的作用。

并且该管件是在空心管件内用湿料浆后浇成型,叠合在下底板上一起硬化。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D属于以基本相同手段,实现基本相同功能,达到基本相同效果的技术特征,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

因而,该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D构成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其中三项相同,一项构成等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一建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

本院认为,如被控侵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一份对比文件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为熟知的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控侵权物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比较方法应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而不是将现有技术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审查方式则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被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对比文件公开日为2003年3月5日,而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16日,该份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对涉案发明专利的现有技术。

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参照,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一种模盒,其特征在于:它呈空腹、多面体、一面开口的形状”,权利要求2中记载:“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模盒,其特征在于:它是由地面面板(2)、围板(3)构成的空腹多面体”,在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中记载:“本产品可以单独使用,也可组合使用,产品形状的特点为开口状”。

结合该对比文件的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将两件本产品对接使用,而对接后的产品包含地面面板、围板,形成封闭的空腔模壳结构。

因此,对比文件公开了构成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A、B;

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2记载:“在其底面面板(2)上可以设置有若干肋条(4),在围板(3)上也可以设置有肋条(8)”,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3记载:“在底面面板(2)下固定有加强连接筋或网(5)”,由此可以认定对比文件公开了构成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C:“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的至少一件中含有增强物”;

关于构成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D,在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无记载。

因此,被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构成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一建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一建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在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天福山庄项目建设工程中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一建公司向被告世红公司购买,被告一建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原告主张其参加了招标,并告知被告商业公司其拥有专利产品,被告商业公司存在主观侵权故意。

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招标过程中,并不涉及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的数额,被告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也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发明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

本院参考被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中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共计21220个,总金额2323424元,以及在建设工程中的实际使用情况,结合涉案发明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等因素,并将原告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考量在内。

本院酌定被告世红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商业网点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世红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2003101011**.7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临沂世红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830元由被告临沂世红建材有限公司承担9612元,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21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临沂世红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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