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敏,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开明,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韩妙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洁琪,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俊秀,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修娟,女,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诉被告广东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洲公司)、周修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姚冬湖、人民陪审员谢慧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敏、被告新亚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修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原告凯虹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系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
长虹公司旗下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最早在1999年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申请,并被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
1997年,“长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长虹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
自2007年始,长虹手机先后聘请了林志玲、孙红雷等当红明星担任其形象代言人,“虹手机,真品智”、“用长动力,有战斗力”等广告宣传语深入人心。
被告周修娟系经营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的产品。
原告凯虹公司在2013年1月8日经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该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凯虹公司主张的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周修娟的行为不仅侵害了长虹公司及原告凯虹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长虹公司及原告凯虹公司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因涉案商铺的开办方为被告新亚洲公司,其为被告周修娟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故要求被告周修娟与被告新亚洲公司承担本案侵权的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凯虹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请求:1.被告周修娟、新亚洲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周修娟、新亚洲公司赔偿原告凯虹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凯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50000元;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周修娟、新亚洲公司承担。
被告周修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新亚洲公司辩称:原告凯虹公司要求被告新亚洲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涉案店铺由被告周修娟承租经营。
被告新亚洲公司与被告周修娟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店铺的经营情况和侵权行为由被告周修娟全权承担。
同时被告周修娟领取了工商登记执照,是独立的个体。
2.被告新亚洲公司没有为被告周修娟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并已明确要求被告周修娟守法经营,还让其阅读并签署了不经销假冒伪劣产品保证书。
根据涉案公证书中的被告新亚洲公司门面可知,被告新亚洲公司长期在商场播放禁止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从事侵犯注册商标的宣传语。
由此可见,被告新亚洲公司没有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提供便利条件。
同时,被告新亚洲公司没有识别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凯虹公司注册商标的能力,而经营者又没有因销售侵权产品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
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至今未有定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亚洲公司有明知经营者销售侵权产品而不予制止的行为。
3.原告凯虹公司手机产品的知名度不高,市场占有率低,且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才200元;
因此即使本案构成侵权,原告凯虹公司要求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长虹公司为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受话器、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
2011年11月10日,长虹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凯虹公司使用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许可使用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10月8日、2014年1月1日,长虹公司先后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有权以凯虹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1997年4月9日,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中央一套、中央五套等电视台有播出与长虹手机相关的广告;
《消费日报》、《数字世界》等报刊有刊载林志玲、孙红雷代言长虹手机的报道。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7597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于2013年1月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月8日,公证处公证员赵雷与公证处人员袁雅雯与申请人的代理人谢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二楼内一销售柜台,该销售柜台标识有“创兴通讯2f-2127b”字样,谢敏在该销售柜台内用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手机一部,并取得了该店铺内出具的单据及名片各一张,随后谢敏将上述购得的物品、单据及名片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外观、销售柜台及现场情形进行了拍摄。
返回该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谢敏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对上述单据及名片进行了复印,后将购得的物品、单据及名片用该处封条密封交谢敏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的纸箱,内有名片一张、《送货单》一张、手机包装盒一个。
打开手机包装盒,内有手机一台、数据线一条、充电器一个、电池一个、使用手册一本、耳机一个、三包凭证卡一张、条形码纸签一张。
《送货单》注明:时间为2013年01月8日、名称及规格为长虹w9999、数量为1、单价为200。
名片上载有:“創興通訊”、“郑玉芳”、“新亚洲2f127b”、“经营各式手机、批发零售”等信息。
手机包装盒三个面标有“”标识,手机的正面、背面均标有“”标识;
打开手机的后盖,内有手机电池一块,放置手机电池的部位上标有“”的标识。
凯虹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凯虹公司或凯虹公司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
凯虹公司表示有生产和被控侵权产品类似款式的正品手机,正品手机价格700至1000元。
新亚洲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办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1-5层广东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市场等。
周修娟向新亚洲公司承租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2楼127档用于经营,双方最近一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6日止。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周修娟是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2楼127档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开业时间为2007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通讯器材、电子数码产品、摄影器材、家用电器、文化用品、日用百货,证照状态为注销,注销日期为2013年5月7日,注销原因为档口已转让。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50元、调查费5000元、交通费及文件往来邮寄费其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200元,并举证了金额为5000元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157××××8134)及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15××××2166)各1张。
诉讼中,新亚洲公司举证了1份《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作为证明周修娟向新亚洲公司承诺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证据。
该保证书第五条载明“保证不生产、制造、储存、运输、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七条载明“保证不经销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商品”,租赁者签名栏署名“周修娟”,时间栏为2012年11月17日,楼层栏为“2f”,档位号栏为“127”。
本院认为:长虹公司作为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凯虹公司经长虹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犯第13262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同时,被控侵权手机的外包装盒及手机机身多处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仅存在微小差别;
从整体上来看,如不经过仔细辩认,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手机为凯虹公司或者凯虹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
凯虹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凯虹公司或凯虹公司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3)粤广海珠第17597号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手机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1月8日,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二楼内一销售柜台,该销售柜台标识有“创兴通讯2f-2127b”字样;
结合周修娟向新亚洲公司承租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2楼127档用于经营的事实及周修娟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的内容,可认定经工商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修娟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2楼127档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周修娟是经公示的档口经营者,其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周修娟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周修娟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凯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周修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凯虹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周修娟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凯虹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周修娟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5000元。
关于新亚洲公司的责任问题。
新亚洲公司虽为“广东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的开办者及涉案档口的出租人,但考虑到涉案档口是周修娟经工商登记合法经营的,新亚洲公司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职权,凯虹公司的证据无法证实新亚洲公司故意为周修娟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亦无法证实周修娟与新亚洲公司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新亚洲公司与周修娟构成共同侵权,亦不足以证实新亚洲公司存在过错。
因此,凯虹公司要求新亚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周修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修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修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周修娟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