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福光节能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光文、刘湘妃,均系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炳德,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古镇新远华照明营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兴彬,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福光节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炳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320100371.4)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0320100371.4、名称为“嵌灯的定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系御钦工业有限公司,专利权人地址位于中国台湾彰化市中山路3段121巷117弄9-2号,最新一期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10月12日。
2011年10月13日,御钦工业有限公司与福光公司在佛山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福光公司实施,许可费为100万元。
合同末尾处加盖有“本文件之签名或盖章,于2013年6月25日,经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
文号:001001535,公证人:刘士郁”。
2013年8月6日,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粤司公协(2013)4589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内容为:“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第二条,本件公证书正本(1份3页)经核验,与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于2013年7月8日以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020014323号台湾公证书副本寄送函寄来本会的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公证处102年度认001字第001535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2011年10月13日,御钦工业有限公司向福光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福光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本案专利,使用许可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3日,期间内如本案专利被侵害的,福光公司有权直接起诉维权。
《授权书》末尾处加盖有“本文件之签名或盖章,于2013年6月25日,经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
文号:001001534,公证人:刘士郁”。
2013年8月6日,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粤司公协(2013)4588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内容为:“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第二条,本件公证书正本(1份1页)经核验,与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于2013年7月8日以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020014323号台湾公证书副本寄送函寄来本会的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公证处102年度认001字第001534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嵌灯的定位结构,在嵌灯的环面设有对称的弹性片,其上方的两侧边设有斜向引导边,两侧设有止滑突起面,在突起面下方形成有弧形面导引边,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片两侧设置的止滑突起面为数道波浪形止滑突起面。
2013年7月2日,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同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初步意见为:“全部权利要求1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3年8月7日,根据福光公司的申请,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委派公证员李彦良及工作人员杨英炽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欣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一处挂有“瑞丰灯饰城”的市场,进入该市场内一挂有“新远华照明”招牌、墙面有“24-2”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摄,随后刘某甲进入该店铺,购买产品并付款,该店铺工作人员向刘某甲开具了单号为0001833的收款收据一张、单号为0016092的中山市新远华照明送货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所购物品中的一件由公证人员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前后的状况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封存等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3年9月12日,该公证处出具了第8702号公证书。
经庭审核实,第8702号公证书附件一、二,即是收款收据和送货单,均记载的品名及规格为“5寸压铸筒灯亚白”,数量为“20”,单价为“18元”,合计“360元”,并均加盖有“中山市新远华照明营销部”的印章。
附件三名片记载有:“新远华LED照明产品专业制造商冯炳德,厂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兴裕路1号,门市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瑞丰国际灯饰城24栋2号”等信息。
审理中,福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冯炳德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福光公司的,但否认是其生产的。
福光公司明确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嵌灯的定位结构;
B.在嵌灯的环面设有对称的弹性片;
C.弹性片上方的两侧边设有斜向引导边;
D.弹性片两侧设有止滑突起面;
E.止滑突起面为数道波浪形。
福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区别在于,本案专利止滑突起面下方的弧形面导引边较长,被诉侵权产品止滑突起面下方的弧形面导引边较短,以致于止滑突起面与弧形面导引边形成为一体,但无论是否有弧形面导引边或者导引边弧形面长或短,二者实现的均是将嵌灯卡制在天花板孔位边板面上的功能,故主张被诉侵权技术与本案专利构成等同。
冯炳德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本案专利在突起面下方形有弧形面导引边,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弧形导引面这一技术特征,即缺少了一个技术特征,故主张不侵权。
对于指控冯炳德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福光公司没有提供直接证据;
对于要求冯炳德赔偿的经济损失,福光公司没有提供损失或获利的证据,请求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福光公司为维护本案专利公证取证了15件案件,共支出公证费10500元,并同意该笔费用在15件案件中均分,即每一个案件分摊的费用为700元。
中山市新远华照明营销部(新远华营销部)系冯炳德成立于2011年8月1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24栋2号,经营范围为销售、批发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冯炳德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案外人广丰灯饰厂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8月6日广丰灯饰五金配件开具的送货单,以及于2013年10月24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打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门面照片。
经核查,该送货单眉头处记载信息为,门市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瑞丰配件市场14幢13号,厂址位于江门市荷塘车站后面,记载的品名及规格为“5寸筒灯”,数量为“20套”,单价为“12元”,合计“24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手写有“何”。
广丰配件厂系黎某于2012年2月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村周源祖街23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零售灯具、灯饰配件。
门面照片显示为广丰灯饰五金配件,专业LED的天花筒灯、吸顶灯成品、外壳,厂址位于江门市荷塘车站后面,14栋13号。
2013年9月18日,福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冯炳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本案专利的产品;
2.冯炳德在灯饰行业杂志上向福光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冯炳德赔偿福光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冯炳德承担。
一审庭审中,福光公司撤回了诉讼请求一、二两项。
原审法院认为:御钦工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320100371.4、名称为“嵌灯的定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法定手续公证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授权书》表明,福光公司是本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冯炳德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福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嵌灯的定位结构;
2.在嵌灯的环面设有对称的弹性片;
3.弹性片上方的两侧边设有斜向导引边;
4.弹性片两侧设有止滑突起面;
5.止滑突起面为数道波浪形;
6.在止滑突起面下方形有弧形面导引边。
庭审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与本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1、2、3、4、5一一对应。
福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止滑突起面与弧形导引边已形成一体,但本案专利的止滑突起面与弧形导引边是两个单独的技术特征,显然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一个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6即“在止滑突起面下方形成有弧形面导引边”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福光公司诉称冯炳德侵权的理据不成立,予以驳回。
基于冯炳德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故对福光公司诉称的赔偿损失及其他诉求均不成立,均应予以驳回。
对冯炳德抗辩的合法来源,因原审法院已认定其不构成侵权,故对此抗辩无需再赘述。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对本案专利的侵害,福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福光公司负担。
福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仅存在弧形面导引边技术特征外观上的细微差别,但功能相同,均为卡制在天花板孔位边的板面上,二者为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专利的特点就在于弹性片设有数道波浪形止滑突起面,能有效防止嵌灯受到震动后发生立即滑脱掉落的危险,导引片下方导引边是斜向型还是弧形,并无实质不同。
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
2.改判冯炳德连带赔偿福光公司15万元;
3.判令福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冯炳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福光公司为本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本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福光公司上诉争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弹性片两侧设有止滑突起面”等同的技术特征,从而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涵盖了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嵌灯的定位结构;
2.在嵌灯的环面设有对称的弹性片;
3.弹性片上方的两侧边设有斜向导引边;
4.弹性片两侧设有止滑突起面;
5.弹性片两侧的止滑突起面为数道波浪形;
6.在弹性片两侧的止滑突起面下方形有弧形面导引边。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以上技术特征1-5,缺少技术特征6,没有在弹性片两侧的止滑突起面下方设置任何形式的导引边。
福光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引边是斜线结构,与事实不符。
福光公司还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止滑突起面与弧形导引边已形成一体,但是本案专利的止滑突起面与弧形导引边是不同的两个技术特征并分别明确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而被诉侵权产品弹性片两侧的止滑突起面上满布波浪形止滑突起,并不存在其他不同的区段。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弹性片两侧的止滑突起面上并不存在作为导引边的部分,福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止滑突起面与弧形导引边形成为一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未全面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因此,福光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福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福光节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