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知初字第164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俊杰。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俊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45.4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