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钟银树,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双凤镇。
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彪,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
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舜杰,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素琼,女,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舜杰,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钟银树诉被告王彪、王素琼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59303.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钟银树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清、被告王彪、王素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银树诉称:钟银树于2013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准了名称为“烧烤台”、专利号为ZL20133055930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8日。
钟银树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后,由于设计新颖、外形美观而深受欢迎,迅速打开了市场。
经调查发现,王彪、王素琼模仿制造涉案专利产品且其外观与涉案专利产品几乎是一模一样的,造成钟银树严重的客户流失。
为此,钟银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彪、王素琼立即停止侵犯钟银树名称为“烧烤台”、专利号为ZL20133055930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成品;
2.王彪、王素琼连带赔偿钟银树经济损失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彪、王素琼负担。
诉讼中,钟银树明确其在本案中王彪、王素琼存在如下具体侵权行为:王素琼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王彪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钟银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拟证明钟银树享有涉案专利权,且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二,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三,王彪、王素琼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王彪、王素琼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2014)粤佛顺德第52814号《公证书》,拟证明王彪、王素琼的侵权事实;
证据五,宣传画册,拟证明王彪、王素琼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订货单,拟证明钟银树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费用;
证据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拟证明钟银树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王彪、王素琼对原告钟银树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权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是无效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是王素琼向钟银树采购的,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王彪、王素琼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王素琼从钟银树购买的,并非其生产的,钟银树属恶意诉讼;
2.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属现有设计;
3.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涉案专利权属无效专利;
4.王彪只是从事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不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钟银树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王彪、王素琼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富某五金厂送货单4份(NO.0001929、NO.0001931、NO.0004777、NO.0004785)及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王素琼向钟银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烧烤台和烧烤椅;
证据二,天猫商城“阳某家具旗舰店”网页,拟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涉案烧烤台已公开销售;
证据三,产品画册四本,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的事实;
证据四,汉某(华某美)户外的QQ空间打印件,拟证明王素琼于2013年3月25日上传了涉案产品图片,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原告钟银树对被告王彪、王素琼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指向的产品并非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烧烤台有不同的型号,网页上的产品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宣传画册可随意印制,出版物的具体时间也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已在申请日前公开;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不能确定上传时间能否更改。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因王彪、王素琼对钟银树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王彪、王素琼提交的证据一,因钟银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因无法确认该宣传画册的具体印制发行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二、四,因待证事实涉及王彪、王素琼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下文再详细阐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钟银树于2013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烧烤台”、专利号为ZL20133055930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4年6月18日被授权公告,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有5幅视图,即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从该专利各视图可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为烧烤台,由台面、台脚、锅炉组成,台面成圆形,其中在台面中央有一与锅炉相配套的圆形通孔,在圆形通孔上有一个锅盖,在锅盖表面设有放射状的线形图案,在圆形通孔外围有两圈图案,内侧图案为多个均等“X”交叉排列图案,外侧图案为多个近似鱼形图案交叉排列而成。
在台面下方设有一对似单边书名号“﹤”的台脚,在台脚中间连接有圆形锅炉,锅炉由一个半球状的网罩和一个半球状的炉子组成。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2014年9月28日,钟银树的代理人徐某淋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公证员许海峰、公证人员叶柔均一同前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家私城中某家具商场一间标识为“林某”的门市部,徐某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凭编号NO.80005133《华某美金属家具厂订(送)货单》在缴纳剩余货款1800元后并从该门市部购买了物品一套,并取得“汉某户外家具有限公司(原华某美)王彪”名片一张。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本次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照并出具了(2014)粤佛顺德第52814号《公证书》。
钟银树指称上述公证购买的烧烤台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烧烤台由台面、台脚、锅炉组成,台面成圆形,其中在台面中央有一与锅炉相配套的圆形通孔,在圆形通孔上有一个锅盖,在锅盖表面设有放射状状的线形图案,在圆形通孔外围有两圈图案,内侧图案为多个均等“X”交叉排列图案,外侧图案为多个近似鱼形图案交叉排列而成。
在台面下方设有一对似单边书名号“﹤”的台脚,在台脚中间连接有圆形锅炉,锅炉由一个半球状的网罩和一个近似圆台状的炉子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部分图片如下:庭审中,经技术比对,钟银树、王彪、王素琼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王彪、王素琼在本案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认为互联网上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登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即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已于专利申请日前公开。
经庭审现场操作演示,登陆天猫网页,搜索“阳某家具旗舰店”,进入该店铺的页面后搜素“咖啡厅铸铝烧烤台椅”产品名称,即显示“1台1冰桶4椅”产品照片,该款产品最早的销售评价记录是2013年8月19日。
钟银树、王彪、王素琼均确认该产品图片显示的烧烤台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钟银树的名称为“烧烤台”、专利号为ZL20133055930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存续,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王彪、王素琼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性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该烧烤台均由台面、台脚、锅炉组成,台面成圆形,台面中央有一与锅炉相配套的圆形通孔,在圆形通孔上有一个锅盖,在锅盖表面设有放射状的线形图案,圆形通孔外围有两圈图案,内侧图案为多个均等“X”交叉排列图案,外侧图案为多个近似鱼形图案交叉排列而成。
在台面下方设有一对似单边书名号“﹤”的台脚,在台脚中间连接有圆形锅炉,锅炉由一个半球状的网罩和一个半球状的炉子组成。
不同之处仅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下端的锅炉为圆台状,而涉案专利的锅炉形状呈一个半圆、球状。
但该不同之处显属局部的、细微的差别,两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原告钟银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王彪、王素琼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王彪、王素琼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现有设计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王彪、王素琼提供的现有设计方案公开的时间在本案专利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资料。
经庭审现场操作演示结果可知,在互联网天猫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登载并公开宣传销售,从该产品网络交易记录看,该产品最早的销售评价记录是2013年8月19日,该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钟银树确认该产品图片显示的烧烤台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
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现计,王彪、王素琼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王彪、王素琼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规定,王彪、王素琼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钟银树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银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钟银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