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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莫小庆、广州市东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6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莫小庆、广州市东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莫小庆,广州市东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深圳市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培林,职务: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培林,职务: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阳天,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小庆,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州市东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丹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应彬,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帮公司)、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林公司)诉被告莫小庆、广州市东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阮红英、人民陪审员姚冬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河、曾阳天,被告莫小庆,被告东实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应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诉称:原告德帮公司是第9283268号“培林体育及图”商标的持有人。

原告德帮公司与原告培林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将“培林体育及图”商标排他性授权给原告培林公司使用于跳绳、跳绳计数器材等产品,使用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27日。

原告培林公司生产的“培林体育”牌跳绳、跳绳计数器材产品,因其极高的产品质量,在短短几年时间内,即在跳绳及跳绳计数器材产品市场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2年9月3日被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认定为“全国跳绳竞赛指定器材”。

2014年9月,经调查发现,被告莫小庆经营的店铺“广州市荔湾区巨霸体育用品经营部”存在以批发方式大量销售假冒“培林体育及图”跳绳产品的行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对“培林体育及图”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的经济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另经调查,被告莫小庆经营的店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内,该市场系由被告东实公司负责出租、管理,其有义务对被告莫小庆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管,却疏于监督和管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起诉请求:1.被告莫小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第9283268号“培林体育及图”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莫小庆赔偿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莫小庆赔偿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为制止被告莫小庆、东实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3625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5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075元);

4.被告东实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莫小庆辩称:我不清楚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已经注册的商标。

有个自称是培林公司的人到我店铺里来,要我店铺代销培林跳绳。

公证购物当天,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代理人自称是某学校前来采购跳绳,于是我通知之前自称是培林公司的那个人从附近仓库调货过来销售给原告方。

我认为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实公司辩称: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莫小庆销售了侵权产品。

同时,我方在管理方面不存在过失,我方依法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德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92832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棋、体育活动器械、箭弓、球拍用吸汗带,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2012年11月2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变更(备案)通知书》,核准深圳市德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德帮公司)。

2012年12月1日,德帮公司作为甲方与培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约定甲方将持有的第28类“培林体育”注册商标(注册号:9283268)许可给乙方使用在乙方其生产的产品及包装上,商标使用许可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012年9月3日,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发出《关于同意成为“全国跳绳竞赛指定器材”的批复》(社体字(2012)619号),认定“培林牌”跳绳自动计数器材及绳具为“全国跳绳竞赛指定器材”。

2014年8月27日,德帮公司、培林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8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远介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岸路,进入了标有“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华南国际装饰材料交易市场”字样招牌的市场,并来到了“h”馆,进入了标有“109”字样门牌及“巨霸体育用品商行”字样招牌的店铺。

李远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产品一批,并从该处当场取得编号为no0014245《收據》及名片各一张。

李远介的购物过程由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

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所购物品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

上述过程由李远介及该公证员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8739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编号为no0014245《收據》及名片之复印件与李远介留存的原件相符。

所购物品留存于李远介处。

该公证书所附名片正面印有“广州巨霸体育用品商行”、“莫雨”、“地址:广州市南岸路44号#h馆109号铺”等字样,背面印有四个银行帐号及“户名:莫小庆”等字样。

该公证书所附《收據》上记载有“今收到李先生跳绳款75条×41=3075”等内容,并加盖有“广州市荔湾区巨霸体育用品商行业务专业章”字样的印章。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两个纸箱,内各有一批跳绳商品。

每件跳绳商品的外包装袋上均标有“”标识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跳绳商品的包装袋内装有《产品售后保修卡》、《合格证》、《培林体育公司产品简介》各一张及跳绳一根。

《产品售后保修卡》、《合格证》上均印有“”标识;

《培林体育公司产品简介》上印有“”标识;

跳绳的手柄上标有“”标识。

德帮公司、培林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

培林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鉴别证明》,鉴别来源于广州市南岸路44号h馆109号铺的“巨霸体育用品商行”的75根跳绳并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庭审中,东实公司述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由其开办经营管理,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h馆109档即为莫小庆承租经营的南岸路44号4号首层109档。

德帮公司、培林公司、莫小庆对东实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

东实公司为证明侵权行为与其无关,提供了:1.东实公司作为甲方与莫小庆作为乙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4号首层109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日用品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的场地租金为12220元,该租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年递增5%;

不得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

2.东实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租户发出的《华南市场综合管理》及相应的“签收通知”表,《华南市场综合管理》载明东实公司要求各租户不得经营假冒牌货、假货、伪劣商品等,“签收通知”表显示h109档的莫小庆于8月18日在该表上签名。

另查,东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主营项目类别为房地产业。

莫小庆是广州市荔湾区巨霸体育用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4号首层109号房,资金数额2万元,开业时间为2006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体育用品、百货。

诉讼中,德帮公司、培林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1.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10087320)。

2.德帮公司、培林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与广州市荔湾区巨霸体育用品经营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该案代理费用为2万元。

3.价税合计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德帮公司、培林公司称该费用包含了三件案件的律师费,平均每件案的律师费为2万元。

本院认为:德帮公司作为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培林公司经德帮公司许可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在许可使用的期限内享有相应的商标权利。

故此,德帮公司、培林公司可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标识,上述标识与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仅存在微小差别,从整体上来看,如不经过仔细辨认,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商品为德帮公司、培林公司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德帮公司、培林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粤广南方第087396号《公证书》显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广州市南岸路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h馆的109号标识有“巨霸体育用品商行”字样招牌的店铺购得,且公证购物时取得的名片上记载有“莫小庆”等信息,东实公司亦陈述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h馆109档即为莫小庆承租经营的南岸路44号4号首层109档,莫小庆庭审中亦表示确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莫小庆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莫小庆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莫小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此,德帮公司、培林公司要求莫小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实公司的责任问题。

东实公司作为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的场地出租及管理者,其已在与莫小庆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向租户发出的《华南市场综合管理》中要求莫小庆不得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另考虑到东实公司虽对市场有管理的义务,但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德帮公司、培林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实公司存在故意为莫小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情形。

因此,德帮公司、培林公司要求东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德帮公司、培林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莫小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德帮公司、培林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莫小庆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德帮公司、培林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莫小庆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小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莫小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4元,由原告深圳市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54元,被告莫小庆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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