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系左云县居民,无业,住左云县,现暂住太原市迎泽区。
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7月31日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第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通过非法渠道在深圳华强北手机市场花8万余元购进了50部高仿三星山寨手机(三星W2013手机31部、三星W999手机3部、三星9120手机5部、三星9388手机11部),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其在该经营的榆次佳逸百货经销部非法销售35部(进货价约58950元),被告人刘某购置了手机贴膜、内存卡、充电宝作为赠品(价值约3745元),共销售额共计80330元,获利17635元。
其余手机,送给朋友4部,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扣押11部。
经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的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认定,公安机关查获时扣押11部高仿三星山寨手机系假冒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MSUNG”,“S∧MSUNG”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通过非法渠道在深圳华强北手机市场花8万余元购进了50部高仿三星山寨手机(三星W2013手机31部、三星W999手机3部、三星9120手机5部、三星9388手机11部),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其在该经营的榆次佳逸百货经销部非法销售35部(进货价约58950元),被告人刘某购置了手机贴膜、内存卡、充电宝作为赠品(价值约3745元),共销售额共计80330元,获利17635元。
其余手机,送给朋友4部,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扣押11部。
经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的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认定,公安机关查获时扣押11部高仿三星山寨手机系假冒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MSUNG”,“S∧MSUNG”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该从深圳华强北明通数码城的一个柜台上购进了五十部仿三星手机,这五十部仿三星手机有仿三星w9120、三星w2013、三星w999、三星B9388,具体多少部记不清楚了,仿三星w2013比较多点。
购进花费了8万多元,现在还剩十二、三部仿三星没有销售,其他的全部销售完了,每部仿三星手机的利润有750元。
在佳逸百货经销部该负责进货,郭子文、黄某负责销售。
该销售部销售手机在出库单上都有记录。
仿三星B9120的进价是每部1350元,卖出价为1950元左右;
仿三星w2013的进价是每部1680元,卖出价为2300元左右;
仿三星w999的进价是每部1400元,卖出价为2000元左右;
仿三星B9388进价为每部2020元,卖出价为2500元左右。
另供述,该共销售了35部三星山寨机,其中三星9120型手机3部,三星w999手机2部,三星9388手机5部,三星2013手机25部。
公安机关扣押了11部,剩下的4部手机送朋友了。
共销售额为80330元,获利17635元。
销售三星山寨手机的目的是挣钱。
2、证人程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从2012年开始在榆次区佳逸百货经销部负责销售。
该销售部由刘某负责。
主要销售小家用电器、数码产品、还置换一些二手东西。
榆次区佳逸百货经销部销售的手机有二手苹果手机、果粉系列手机、优思系列手机、仿三星系列手机。
仿三星手机是刘某进货后让该销售的。
仿三星手机w2013的销售价格为2200元至2500元;
仿三星w999的销售价格为1800元至2000元;
仿三星9120的销售价格为1800元至2000元;
仿三星9388的销售价格为2200元至2600元。
销售仿三星手机的数量在销售单上都有记录。
销货单上写的带有三星或尊版,黄金版字样的都是仿三星手机。
不带着些字的写有w2013、w999、9120、9388的都是优思手机。
3、证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在榆次区佳逸百货经销部当销售员,该销售过高仿的三星山寨手机,有三星w2013、三星9388、三星9120。
大概销售了有三十多部,销售单上都有记录。
三星山寨手机是老板刘某进的。
4、证人孙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在2013年7月18日在榆次区蕴华街正太桥佳逸手机店购买了两台三星w2013至尊款手机,一台28**元,一台27**元。
5、公安机关扣押、随案移交、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随案移送仿三星手机11部,收据4本,销售清单4本,出库单1本。
6、晋中市榆次区佳逸百货经销部工商档案、榆次区佳逸百货经销部出库单销货单及收款收据。
7、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材料及相关委托手续、营业执照,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11部涉案手机,经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的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认定,系假冒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MSUNG”,“S∧MSUNG”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8、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材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交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一万七千六百三十五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对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十一部假冒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MSUNG”,“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