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78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巍,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孙亚军,男,汉族,1968年3月30日出生,亳州市六福烟酒茶行业主,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孙亚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诉称: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亳州工商局)出具的亳工商经处字(2013)25号现住处罚鉴定书认定:孙亚军以130元/瓶的价格回收古“井贡酒”十年陈酿142瓶,经过加工进行高价销售。
该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亳州工商局没收了孙亚军销售的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25600元。
“古井贡”商标是古井公司申请注册,孙亚军未经授权回收造假销售古井贡酒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孙亚军立赔偿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亚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证明古井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及代理人的身份。
2、亳工商处字(201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亚军的侵权行为。
3、注册商标权证,证明古井公司享有“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古井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142103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古井公司,该商标为“古井贡”商标。
商标被核定用于第33类白酒等产品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00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
期满,续展至2020年7月13日。
2013年7月5日,亳州工商局对孙亚军作出亳工商处字(201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8日,亳州工商局执法人员对亳州市六福烟酒茶行进行检查时,风险涉嫌商标侵权的38度古井贡酒十年陈酿142瓶。
调查发现,孙亚军于去年春节从同日处回收了38度古井贡酒十年陈酿(7000ml/瓶)共计142瓶(其中新包装136瓶,老包装6瓶),回收价格均是130元/瓶,销售价格为180元/瓶,至立案调查时尚未销售。
“古井贡”商标的所有权人是古井公司,孙亚军销售的38度古井贡酒十年陈酿经监督,均为二次回收造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非法经营额共计25560元。
亳州工商局认为孙亚军的行为汾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固定的侵权行为,据此决定:没收侵权38度古井贡酒十年陈酿142瓶;
罚款25600元。
古井公司认为孙亚军的行为给其代来了损失,故致讼。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因孙亚军未当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且亳州工商局认定孙亚军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孙亚军实施了销售侵犯古井公司“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孙亚军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亳州工商局对孙亚军进行查处时认定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古井贡”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客观情况等因素,确定孙亚军赔偿古井公司人民币50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孙亚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